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乙○○尚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8萬1330元,與乙○○間存有債務糾紛,嗣於民國98年5月4日22時許,丙○○之友人甲○○(亦為乙○○之債權人)發現乙○○之座車,因而尋得乙○○後,即電聯丙○○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處,丙○○抵達現場後,即與乙○○商談債務問題,詎於商談過程中之同日23時多許,丙○○因不滿乙○○遲未清償借款,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腳踢踹乙○○之臀部1下,接續以手持塑膠座椅1把丟砸乙○○,乙○○雖出手阻擋,其左手及左胸仍遭擊中,並因此受有雙臀部挫傷、左胸擦傷及左肩、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認此部分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院以下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98年5月4日經友人甲○○電話通知後到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與告訴人乙○○商談債務乙事,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所受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其並未打她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傷勢如何造成,被告並不清楚,也與被告無關;因告訴人積欠被告100多萬元債務一直未還,當天只是單純談論債務問題,並無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此舉恐有誣告之嫌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雄簡字第336號判決乙○○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8萬1330元;嗣於98年5月4日23時許,被告經甲○○電話通知後,到達左營大路549巷巷口處與乙○○商談債務問題,之後並隨同乙○○、甲○○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街乙○○母親 王朱寶琴 住處,由王朱寶琴擔任債務保證人,與乙○○簽立債務清償書,乙○○並於98年5月5日4時44分因受有雙臀部挫傷、左胸擦傷及左肩、左上臂挫傷之傷害至醫院驗傷等情,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債務清償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18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5月4日22時多許,伊原本要去左營大路549巷那邊找朋友 葉文義 收錢,但沒有見到,而碰到被告、甲○○、 王龍傳 等人;甲○○、甲○○的五哥、六哥及1個不知道的人等4人一起到,被告是半小時後才到的;因伊有欠被告及甲○○共
100多萬元,甲○○先對伊說你今天跑不掉,今天沒有處理好(指債務問題),今天不能走;後來被告約於23時許到現場,被告到之後,就開始大聲小叫一直罵,並說今天沒有處理好,他寧願錢不要,也要叫兄弟來處理;甲○○說伊講的話沒有人會相信,要伊找保證人,並叫被告去買本票,但被告離開後沒有買本票回來,是買筆記本;後來有寫了1張200多萬元的切結書要伊簽,伊說沒有欠那麼多錢,伊就不簽,被告就抓狂,就用腳踢伊臀部;被告踢伊之後,叫伊要找保證人出來,伊就說沒有人要擔保,之後就在現場爭吵,在爭吵時伊等人都站著,伊說要找警察來處理,他們都不讓伊走,之後被告就拿塑膠椅往伊這邊丟過來,砸到伊左手;原本在談時是站著談,後來坐著談,是坐塑膠椅,每個人坐的款式都不太一樣;被告用椅子砸伊之後,伊說要擔保的話乾脆到伊恆豐街的家找伊母親或弟弟,當時甲○○有叫她五哥坐伊的車跟伊一起走,又跟伊強調說不可以叫伊母親報警;卷附之債務清償書是在伊母親家所簽,伊沒有看到見證人戊○○簽名;伊回到家根本不知道伊有受傷,是約4點時在輔仁路住處要洗澡時才發現;伊發現受傷後就打電話給伊母親,伊母親就打電話去管區那邊,伊母親說管區叫伊打電話給他,伊就用輔仁路0000000號室內電話打電話跟管區說當天晚上的事情,管區叫伊去驗傷,管區說他們這樣是傷害、暴力討債、妨害自由;打完電話伊就到聖功醫院去驗傷;伊驗傷時,是跟醫院說是晚間11點多時發生的;雙臀部挫傷是因為被告用腳踢伊臀部,左胸擦傷是因為被告丟椅子丟到的,左肩、左上臂挫傷是因為伊用手去擋住椅子受傷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38、40~44、74頁);又證人乙○○於98年5月5日4時3分2秒、4時12分59秒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親恆豐路住處0000000號電話,其母親並於98年5月5日4時19分19秒以住處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管區0000000號電話後,證人乙○○隨即於同日4時24分3秒以輔仁路住處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號管區電話,有上開000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42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 凃忠群 亦證稱乙○○有於98年5月5日打電話給伊,派出所同事有跟伊講說有里民於前晚打電話找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69頁),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98年7月6日函暨檢附乙○○相關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27頁),核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證人乙○○上開所述非虛,且證人乙○○業經具結作證,亦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是其證言應堪採信。
(三)證人甲○○、戊○○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在左營大路巷口談論債務問題時,被告並未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76頁),然證人甲○○證稱:
98年5月4日22時多許伊剛好從義大醫院出來,經過左營大路549巷時看到乙○○的車,伊下車查看後就走進巷子三哥丁○○的家,發現乙○○在那邊聊天,伊在走進去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看他要不要來談債務的問題;伊看到乙○○時滿激動的,問她債務怎麼還,希望她還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48頁),則證人甲○○與被告同為告訴人之債權人,亦因告訴人遲未償還欠款且避不見面,在遍尋告訴人無著及債權無法實現下,內心著急不已,始會於返家途中發現告訴人座車蹤跡即下車查看,並於確認為告訴人座車後電聯被告到場談論債務問題,顯見其亟欲尋得告訴人以解決久未償還欠債之渴望,故而見到告訴人時情緒激動,且證人甲○○於本院作證時,亦表示不希望其作證時被告及告訴人在場,因為會對告訴人很為難,倘若其所述均屬事實而毫無隱瞞,於本院公開審理之程序,及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下,何需對告訴人感到為難,是以,證人甲○○既與被告同為告訴人之債權人,與被告利益相同,且與告訴人間仍存有債務糾紛,所為陳述難免對被告有所偏袒。證人戊○○雖證稱當日因與甲○○等人一同至醫院探視甲○○母親,且有全程在場等語,亦證稱告訴人與伊曾有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是透過甲○○向伊借錢,現在尚欠伊5萬元,欠伊的5萬元是甲○○替乙○○還的,伊對乙○○不諒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5~77、79頁),益徵證人戊○○對於告訴人欠錢未還之舉不甚諒解,且因該筆款項為證人甲○○代為償還,故對證人甲○○或存有人情壓力,所述難免附和證人甲○○所言,而有所偏頗。綜上,證人甲○○、戊○○所述被告當時未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語,均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證人即管區警員凃忠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伊管區里民,於98年5月5日約10時多至12時許,乙○○打電話過來說因為在左營附近有被強制的行為,有受一點傷,詢問伊可否到三民第一分局報案,伊建議她在發生地當地分局報案處理比較能瞭解狀況;乙○○在電話中有說他有受傷,伊請她去驗傷,以便向當地派出所報案;98年5月
4日22時多至隔天乙○○打電話給伊這段期間,乙○○的母親有來電詢問,是派出所裡的同事講說有人打電話找伊,詳細時間及當時情況伊忘記了;派出所的電話是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72頁);雖否認於98年5月5日4時許在派出所有接到告訴人所打的電話,然對於告訴人曾致電告知在高雄市左營地區遭人強制並傷害等情節,證述明確,甚且告訴人聽從證人凃忠群之建議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報案,有卷附之調查筆錄為憑(見警卷第4~6頁),證人凃忠群因身為管區警員,每日所需處理之業務繁多,且非本件當事人,自無對本件案發時間及經過記憶翔實,況參酌上開告訴人及告訴人母親住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5、42頁),均足以證明告訴人及其母親確實有於98年5月
5日4時許電聯管區派出所0000000號電話,尚不因此而認告訴人所述不實。
(五)再者,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雙臀部挫傷、左胸擦傷及左肩、左上臂挫傷,傷勢非重,且受傷部位大多為衣物遮蔽之處,非能立即發現,況告訴人證稱係於98年5月5日約4時許在輔仁路住處洗澡時始發現受有上開傷害,是告訴人於先前與被告等人一同返回其母親住處簽立債務清償書時,因尚未發現傷勢,故未能告知其母親,亦合於常情,另觀之告訴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住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於發現受傷後則電聯其母親,之後亦有與管區派出所聯絡之通聯紀錄,更徵告訴人所述應屬事實,而無為誣陷被告而自行傷害身體之情形。從而,告訴人上開傷害均顯示被告當日確實有以腳踢告訴人臀部及以塑膠椅丟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至為明確,告訴人前揭受傷結果係被告出腳及丟塑膠椅之行為所致,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丁○○、王龍傳、 王崇義 ,及聲請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告當日有無傷害告訴人乙情,然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證人丁○○經本院傳拘未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9年1月27日函暨拘提報告書、拘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3~98頁),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捨棄傳訊證人王龍傳及王崇義(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上開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後所為以腳踢告訴人及拿塑膠椅丟砸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僅因債務爭執即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質疑告訴人提告之目的,而欲以誣告罪嫌加諸告訴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其犯罪手段尚非劇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又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