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債務人 謝筱莉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富吉 代理人 陳文郁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林敬堯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美商花旗
銀行債權)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債權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李雯雯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代理人 王怡潔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16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8年1月份至99年4月份止共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331,363元,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約20,710元(計算式:331363÷16=20710),此有該公司99年6月3日國壽字第0990060134號函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有持續性薪資收入之事實,應勘認定。次查債務人於每月薪資20,710元中,平均提出11,000元清償債務,約剩餘9,710元可供債務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用(扶養母親費用部分業經其審酌剔除),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為標準,其每月平均可得支出之金額已低於前開最低生活費用,債務人仍願戮力縮減其支出,提高清償金額,並延長更生方案之清償期為8年,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足認其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清償金額尚未逾債務人每月所得,並經債務人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三、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25,164元及於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共16,74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可考。而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1,056,000元,是債務人之財產顯低於其依更生方案所清償之數額,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於98年4月1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之所得資料,債務人96年全年所得為263,096元,97年全年所得為224,224元,另其自98年1月至4月收入為127,455元(已含上一年之年終獎金及競賽獎金),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96、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來函可考,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
四、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4月6日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日內就債務人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83%)表示同意,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3.98%)、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依法亦視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並謂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清償成數過低,必要生活費用之開支應再減縮,不應將其對母親之扶養費列入每月必要支出等語。經查: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業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確定在案,債權人對已經裁定確定之事實再予爭執,顯非有據。又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有41.88%,惟其每月平均所得扣除其每月清償額僅餘9,710元可供自己生活必要支出之用,此已低於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業如前述,顯見債務人已竭盡所能清償債務,且其為提高還款成數,並已審酌將其對母親之扶養費剔除於必要支出,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本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月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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