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4號、第2448號、第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55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烏山巷3號之1住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3日上午10
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因涉他案為警查獲,甲○○於警方未發覺其犯行時,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8日下午10
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段67地號,因涉他案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月7日下午10
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之5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進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碼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3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係因涉竊盜案為警查獲,其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此部分之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99年6月22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足憑;是足認本件所涉犯罪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查獲前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使員警可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所涉該犯行。從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已2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且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違反著作權法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宣告刑││(即事實欄)││├──────┼────────────────────┤│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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