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可預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肯德基」速食店,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各1份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前揭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月28日下午6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佯稱為「PChome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給乙○○,諉稱其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方式有誤,須至提款機進行操作,以免被多扣款項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鄉○○村○○路○○○號「佛光大學」內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丙○○前揭帳戶內。
㈡於98年8月28日下午5時52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打電話給甲○○,佯稱其於PChome網路購物時,因分期付款之會計處理方式有誤,須至銀行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6時51分許及6時57分許,在址設臺南縣○里鎮○○路○○○號「佳里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前,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989元及1萬元(共計6萬9,978元)至丙○○前揭帳戶內。嗣因乙○○、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亦經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詳(見警卷一第5至7頁、警卷二第5至7頁),並有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影本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8、10、11頁、警卷二第8、11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自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前揭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告訴人乙○○所受損失2萬9,989元、被害人甲○○所受損失共計6萬9,978元,且被告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均已達成和解,且已先行賠償其等各1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之1、45之2頁),已獲其等宥恕,又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亦與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各以2萬9,989元、6萬9,978元達成和解,且已先行賠償其等各1萬元,獲得其等宥恕,已如前述,顯有悔改誠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並斟酌一切情狀,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