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參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4日凌晨1時許,因故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3鄰渡船頭27之1號之「嘉勤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欲與 潘昇男 談判債務問題。為恐有不測,甲○○乃央請持有具殺傷力、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支(含內裝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之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55顆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之 鄭國棟 (已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一同前往(前往時僅攜帶其中部分子彈共11顆),並自斯時即與鄭國棟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聯絡。談判期間,因發生突發狀況,鄭國棟乃基於單獨意思,擊發數顆子彈,擊中 古偉君廖信雄 ,致古偉君受傷,廖信雄終而不治死亡。其後甲○○即承上開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改由其實際持有上開槍彈(不含已經擊發而無殺傷力之子彈及原仍由鄭國棟保有未攜帶前往之子彈,下同)。惟甲○○於聽聞廖信雄已不治死亡後,乃無意再持有上開槍彈,遂於同年3月6日左右,將上開槍、彈置放於 劉俊麟 處(已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在案),並告知鄭國棟,不再持有之意,而終止本案所有槍彈之持有。嗣鄭國棟遭查獲時,即由警方扣得上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7顆、非制式子彈2顆。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3、66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為佐證(偵字第2250號影卷第43頁背面)。又上開扣案槍枝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後,其鑑定結果顯示: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菲律賓ARMSCOR廠製1911A1型,槍號遭重複打印,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1001?37(?為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49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4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6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1份(偵字第2250號影卷第109~11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刑罰較重的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7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本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惟本件被告以共同犯意聯絡與鄭國棟共同持有本件槍彈之時間甚短,其實際持有之時間更短,其間有擊發子彈之行為,又係鄭國棟單獨所為,不宜過於苛責被告,倘因此必須至少科處被告5年有期徒刑,未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前開刑罰之加重與減輕,並應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累犯之情事已如前述,其與鄭國棟共同非法持本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及實害,但其持有時間非長,實際持有之時間更短,且實際持有時之子彈亦不多,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未為無益之辯解,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依法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扣案之制式手槍
1支、制式子彈31顆(原扣案49顆子彈,其中2顆為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用罄,餘47顆為制式子彈,其中16顆亦經試射用罄),經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宏安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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