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第46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肆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二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66號、94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6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甲○○於附表編號2所示查獲時地,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42公克、驗後淨重0.232公克)為警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先後2次為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98年6月15日、98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175、F-98360號)
2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4
2公克、驗後淨重0.232公克),有該院98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確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以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均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未經察覺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員警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正之必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1│98年5月│高雄縣大寮│以將海洛因│於98年5月27日下午3│甲○○犯施用第一級│││27日上午│鄉 後庄村成 │、甲基安非│時30分,在高雄縣鳥松│毒品罪,累犯,處有│││某時許│功路5號之│他命摻○○○鄉○○路○○號前,因行│期徒刑拾壹月。││││租屋處│入針筒內以│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徵││││││注射身體之│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方式同時施│,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用第一級毒│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98年7月│同上│同上│於98年7月8日下午1│甲○○犯施用第一級│││8日上午│││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毒品罪,累犯,處有│││12時許│││武鄉蔦 松村 林森巷 90號│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內,因警方接獲民眾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舉贓物案件而前往該處│包(驗前淨重零點貳││││││查緝,甲○○主動交出│肆貳公克、驗後淨重││││││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零點貳叁貳公克)沒││││││洛因1包(驗前淨重0.│收銷燬之。││││││242公克、驗後淨重0.│││││││232公克)為警查扣,│││││││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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