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查被告於98年10月30日下午6時40分騎乘機車,其於98年10月30日下午8時37分許,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仍有每公升0.4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肇事後有語無倫次之情形,亦有證人 曾志榮 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不僅危害駕駛人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利,被告竟於飲用酒類後騎車上路,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復參酌其被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條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793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0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98年10月30日16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道路與大發工業區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56分許,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中山#24)電線桿前,因受酒精作用影響,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而與曾志榮所駕駛之壓路機發生擦撞,致甲○○因受有頭部撞傷併頭皮擦傷及嘴角擦傷、下巴撕裂傷6公分、左肩挫傷、腹部挫擦傷、右膝挫擦傷併撕裂傷1公分、左膝、右手及左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曾志榮則幸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沒有醉,伊是清醒的,都是因為天色太暗才發生車禍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曾志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6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再者,被告於98年10月30日20時37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而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每小時約減少15mg/dl(如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小時約減少每公升0.075毫克),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於98年10月30日18時4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其在同日20時37分許,進行酒測之時間相隔約
2小時,是依上開削減速率加計反推,則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應為每公升0.55(0.4+0.075×2=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堪認被告於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時,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辭,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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