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 管培良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林靜歆 律師被告 洪惠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1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63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高檢署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同年4月1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又系爭高檢署處分雖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於100年3月7日醫院
醫療會議會後會(下稱系爭會議)時指稱聲請人「看診遲到、睡著或忘記看診時間、誤開藥物或藥物開立異常」部分全部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然聲請人於本案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僅就系爭高檢署處分中,對於其告訴被告於系爭會議指稱「誤開藥物、藥物開立異常」部分(下稱系爭藥物指摘部分)所涉犯誹謗妨害名譽犯罪之論斷認為不當而為指摘。是應認本院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藥物指摘部分,亦予指明。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看診雖時有遲到,但針對系
爭藥物指摘部分之指控,被告身為專業醫師,未經查證且沒有提出任何確實病歷資料,僅憑醫院內其他醫護人員所言,隨即在公開場合加以轉述、散布,對聲請人多年執業清譽傷害嚴重,自有誹謗罪之故意及漏未查證之疏忽。㈡系爭會議之參與者 吳鋼 治醫師可證明被告於系爭會議並未提出確實之病歷資料。另證人即新光醫院前院長 洪啟仁 可證明嗣後,洪啟仁向被告查詢,被告也是如此告之。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系爭高檢署處分未傳訊此二證人,實屬率斷等語。
原檢察官及系爭高檢署處分已經敘明:經向新光醫院函調聲請
人看診資料,聲請人確有看診異常情形,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況聲請人並未出席上開會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該會議中,有提及聲請人看診異常之話語,實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之詞,即率認被告在前述會議中,有指摘聲請人看診異常之言論。再參以被告所供稱,其係心臟科主任,平時不會觀察到告訴人有無看診異常,均係醫院內其他醫護人員根據真實狀況在會議中發言等語,此亦符合一般醫療體系之程序,應非虛妄。且聲請人確有多次看診異常之狀況,縱然前開醫院會後會之醫護人員甚或被告有指摘聲請人看診異常之言論,亦僅就其醫院所屬醫師之醫療行為予以討論,實難認有何誹謗之犯意。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且審諸卷附所有資料,尚乏積極事證足以佐憑,則依證據法則,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一且屬臆測之指訴,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之處。
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
㈠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之要件。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申言之,即將無稽之言,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或奉命調查而報告,甚或機關團體為了作成處分,查明某事實,而召集會議討論,而會議之內容並無對外公告公開之預期者(例如:機關之考績委員會等),則發表言論者,對其所為言論,並無傳播大眾之預期或主觀意欲,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8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85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會議是一次例行性工作協調會之後的
會後會,由院長主持,在場有院長、副院長、伊及人事主任、門診護理長、門診跟診護士一名。而系爭會議之討論也沒有公布或通知醫院人員,只有回覆給聲請人之配偶 鄭瑋瑋 等語(見他字卷第31頁筆錄)。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系爭會議之內容,亦不斷陳稱:係向與會者私下打聽所得等語,顯見系爭會議之內容確實並未對外公開,甚且可能還是秘密進行,以致於並無任何紀錄可資查考。再參酌新光醫院人事室寄予聲請人配偶,通知令聲請人休診之函件(見他字卷第3頁,下稱系爭函件)所載「甫接獲來信,院長旋即於3/7召開會議,深入調查,以公平公正態度充分討論....。經與會醫師討論,與之前內部檢討建議相同,自即日起休診至6月」觀之,當可推知,系爭會議應係聲請人所任職之新光醫院院長為了解聲請人看診有無異常及應否聲請人為行政處置所實施之調查程序,除作成之結論可能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外,對於與會者之言論內容,並無對外公開發表之計畫或預期。則姑不論被告於系爭會議中是否有為系爭藥物指摘部分之言論,目前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即便確有此論,亦僅為其身為聲請人所屬心臟科主任,對於新光醫院特定調查機關人員(院長、副院長、人事主任)調查時,所為陳述立論或報告,要難認其為言論當時,有將之散布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所週知之意圖可言。聲請意旨謂:被告係將系爭藥物指摘部分公開散布云云,自屬無據。
㈢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不罰。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乃係指出於法定職務或義務有為上述言論為必要,本身並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又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公務員因職務所為之報告,亦不超出職務範圍;關涉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以調和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及公共利益與言論自由。由此以察,為保護合法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聲請人身為新光醫院心臟科醫師及教授,其是否有看診
、開藥異常,涉及新光醫院甚至被告所主持之心臟科全體醫療聲譽。甚至,對於新光醫院病患之看診安全,至關重大。被告既然為新光醫院心臟科主任,職司督導心臟科所有醫療業務之全責。是於上級主管(院長、副院長)對於科內醫師看診醫療行為詢問調查時,甚至鄭重其事開會瞭解時,將其風聞科內醫師看診、開藥有異常情形,提出討論,除非有證據證明其係惡意捏造,否則,自得認其係本於維護新光醫院、心臟科名譽及所有就診病患安全之合法利益,善意所為。此時,就其所提出討論之科內醫師看診、開藥異常情形,自不必要求其必須翔實調查,而證明至客觀真實,彰彰甚明。是不論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藥物指摘部分言論,已難證明。縱其確有所言,考量其身為心臟科主任,本於其必須維護心臟科之醫療品質及聲譽之職務內涵,面對院長等上級長官及人事部門主管開會之詢問調查,亦有將其風聞,尚未證實之傳言,如實反應報告之義務。準此,即便被告於系爭會議尚未能提出聲請人看診之病歷,以證明聲請人看診、開藥異常情形,而僅將風聞自新光醫院其他醫護人員之資訊提出討論,要僅為被告身為心臟科主任,善意基於職務而為報告之職權行使,難認被告有誹謗之實質惡意可言。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必須提出病歷資料方能發表言論云云,似有誤解(至於最後新光醫院有關部門做出事實認定及行政處置,是否應有確實證據,乃屬另一問題)。
㈤何況,由卷附新光醫院100年10月31日新醫秘字第1915號函(
見他字卷12頁以下,下稱系爭新光醫院函)所附之聲請人開診異常紀錄統計表、紀錄單及新光醫院實習評估表所載可知(見他字卷第13至26頁),聲請人自99年1月至12月開診遲到高達
151次。跟隨聲請人見習或實習者,亦經常反應:不要排聲請人教學門診、聲請人會忘記來、病人會久候等等,在在指聲請人為教學待改進之教師。再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5頁)所載:「另有醫護人員所提看診異常紀錄單,本人向院方索取誤開藥物之病歷證據時,對方拿不出來,而將對醫療不甚內行之醫護人員,所提多項不是問題之問題,搪塞本人」等語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謂:被告係憑醫院內其他醫護人員所言,而將遲到、系爭藥物指摘部分轉述醫療會議,漏未查證等語。當可推知,系爭會議開會前,尚有許多除被告以外之新光醫院醫護人員對聲請人看診、開藥等醫療行為,提出多項異常之質疑。由此當可見,系爭會議之與會者,甚有可能係基於此等風聞資訊,一一提出討論,當甚明晰。是姑不論被告是否有為系爭藥物指摘部分言論,退步言之,倘其根據上開資訊,因而做出聲請人可能有看診、開藥異常之確信判斷,並將之提出討論,甚或係基於相當理由之確信而為,難認有誹謗之故意。要之,無從認有憑空捏造之惡意甚明。
㈥又無論被告有無於系爭會議提出系爭藥物指摘部分言論,法律
上均難評價為散布於眾之誹謗行為,則聲請意旨指稱檢察官傳訊證人洪啟仁、吳鋼治以查明被告曾於系爭會議為系爭藥物指摘部分言論,自無必要。
縱上所述,被告經查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涉犯誹謗罪之行為,罪
嫌自有不足而未達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雖未盡一致,然結果並無不同,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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