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鉅登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廖振宇共同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
曾酩文 律師 曾怡菁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99號、101年度偵字第1465號),本院受理後(10
1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振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及100年度偵字第10499號偵查卷第70頁證物袋內所附盜版光碟2片(含使用手冊及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均沒收。
鉅登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實
一、廖振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鉅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登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由美商微軟公司(Micorsoft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所研發產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類電腦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4條第
2款及民國82年7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亦明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微軟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並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光碟、電腦程式或使用手冊等商品,且經智財局核准享有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圖樣;又因微軟公司所製產附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之電腦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上,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之銷售,多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相關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應認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另微軟公司就電腦視窗作業系統採用授權序號(ProductKey,又稱產品金鑰,係以英文、數字混合25碼之方式記載,又稱為SerialMumbe
r)方式,就每項產品之授權序號均予以一定之公式化計算,並印刷在真品證明標籤(COA,CertificateofAuthenticity)上,消費者於安裝電腦視窗作業系統時,必須輸入前述授權序號,經稽核符合光碟內之運算機制後,始能繼續安裝完成並使用,以免發生盜版猖獗之情況,而該等真品證明標籤上記載「Windows」等產品名稱,以及該產品獨一無二之授權序號,係用以表彰該等電腦產品係微軟公司授權生產之真品文意,屬於準私文書。詎廖振宇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光碟、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0年5、6月間起,在鉅登公司內,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重製微軟公司享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光碟,並分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廠商名稱遭變造之真品證明標籤,及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暱稱「正版渠道」之賣家購買重製微軟公司享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權之光碟及該等電腦程式軟體之使用者手冊、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且上開所購買之光碟、使用者手冊及真品證明標籤上均附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廖振宇再於鉅登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dream3c」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權商品之訊息而販售上開商品予不特定之顧客,並於該等商品上分別貼有前開偽造及變造之真品證明標籤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微軟公司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嗣微軟公司之委外市場人員 吳政雄 於100年7月12日以每片新臺幣3,
390元之代價,上網購得上開重製光碟2片(附於偵查卷第70頁證物袋內)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1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鉅登公司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經鑑定後,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及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振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微軟公司提出之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示書、扣押物品檢驗報告、智財局商標檢索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列印資料、鉅登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被告廖振宇之露天拍賣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證人吳政雄購買上揭光碟之交易明細表、歐亞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19日函暨所附檢查報告、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電腦主機及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廖振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振宇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振宇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罪。
另查被告廖振宇為鉅登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鉅登公司為法人,因其代表人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振宇所為,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嫌,惟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販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依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振宇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盜版光碟之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進而利用網際網路公開陳列販售之方式散布上開重製盜版光碟,其公開陳列及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復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再被告意圖販賣而利用網際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廖振宇在被告鉅登公司內多次重製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在拍賣網站上多次販賣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前揭重製盜版光碟2片予證人吳政雄之營業行為,各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及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廖振宇係以一重製後販賣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及販賣前揭重製盜版光碟2片予證人吳政雄之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振宇所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與行使偽造及變造準私文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鉅登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振宇意圖營利而擅自以重製、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光碟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不少,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微軟公司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廖振宇前無侵害智慧財產權之犯罪紀錄,且本件犯時間僅約1、2個月,犯罪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月,容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依著作權法第10
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鉅登公司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對法人科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查,被告廖振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微軟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電腦主機(含燒錄機、螢幕、鍵盤、滑鼠)1臺,係供被告廖振宇犯本件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品,雖係被告鉅登公司所有,仍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廖振宇上開重製、散布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侵害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重製光碟、販賣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前揭重製盜版光碟2片予證人吳政雄之犯行,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係該當於商標法及刑法中之罪名,而該3項罪名,均於各該法律中設有沒收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中之絕對義務沒收;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依條文文義觀之,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法院有裁量權,因此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應再優先於著作權法第98條適用。是扣案如附表四至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及前揭被告廖振宇販賣予證人吳政雄之重製盜版光碟2片(含使用手冊及偽造之真品證明標籤,附於偵查卷第70頁證物袋內)均係被告廖振宇上開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廖振宇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且與本案犯行無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之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作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