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衛原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衛原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衛原興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下午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按:為928路線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時,適有 林禹丞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衛原興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同向行經該處,惟林禹丞因不慎撞擊路旁由 吳麗嬿 所擺設之招牌後重心不穩,遂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致林禹丞跌倒在地並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禹丞未對被告與吳麗嬿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林禹丞受傷,惟被告僅下車查看營業大客車車身後,未留下自身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衛原興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知悉有機車倒下,停車於路邊並查看車身,但並未報案,亦未與被害人林禹丞接觸即自行離去。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下車查看車身時,既然發現被害人與商家前方一排機車撞在一起,顯應對自己是否已違反2車併行間隔而為肇事之一方有所認識,卻仍駕車離去,應對肇事逃逸有主觀的認識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衛原興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起訴書上寫伊明知肇事而跑掉,這點是不對的,伊真的是不知道,行車紀錄器的畫面中伊是在伊的車道正常行駛,被害人從右邊超車,然後撞到賣飲料的招牌,可能是他煞車不及或是怎樣,伊的車子還是正常行駛,他從右邊過來撞到招牌然後倒地,伊不知道,伊當時看後照鏡有機車倒地了,伊怕與伊有關係,所以伊有停車查看伊的車身,看了之後伊車身也沒有發現擦傷刮痕及碰撞痕跡,伊認為與伊無關,所以伊就又上車把車子開走,繼續做伊的工作。伊是後來看了行車紀錄器後才發現被害人肩膀與伊的大客車車身有碰撞,被害人肩膀碰到伊的大客車車身當時伊真的不知道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以下稱被告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即吳麗嬿所經營之清心福全冷飲店)前時,適有被害人林禹丞騎乘上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且行駛在被告大客車的右方,被害人機車因不慎撞擊路旁由吳麗嬿所擺設的立地式招牌後重心不穩,被害人之左肩膀與被告大客車的右側車身(約在右側車身的中段)有發生接觸碰撞,隨後被害人人車向右跌倒在地而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禹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本院勘驗被告大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的CAMERA「05」(此攝影鏡頭是裝設在大客車的右前照後鏡附近,往後方拍攝)所拍攝影像之連續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稽。
四、而依本院勘驗被告大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的CAMERA「01」(此攝影鏡頭是裝設在大客車司機頭頂上方的前面,往司機、大客車右前車門方向拍攝)所拍攝之影像內容,可知在被害人身體(左肩膀)與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乃至被害人機車倒地之際,正在駕駛大客車中的被告其視線仍是朝向前方,隨後被告才將其視線看往大客車右前照後鏡,而從右前照後鏡中發現有機車騎士倒地之事,進而將大客車停下,打開大客車右前車門,並從駕駛座走到右前車門處,之後下車;從發生碰撞時起以迄被告走到大客車右前車門處,時間相距約21秒,此有該鏡頭拍攝影像之連續畫面列印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由是足見被告當時並未目睹被害人機車因碰撞而倒地的過程,被告雖然隨後發現了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但依當時情節,被告實未必會知道被害人人車倒地的過程中曾經以其左肩膀碰觸到大客車的右側車身。
五、承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機車不慎撞擊路旁之立地式招牌後重心不穩,被害人左肩膀才會與被告大客車的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進而人車向右跌倒在地而受傷,故而被告辯稱其當時就「被害人左肩膀與被告大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並不知悉等語,核非無據。再者,被告之後停車並從駕駛座走到右前車門處且又下車,從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CAMERA「05」所拍攝影像的連續畫面中,可以推知被告大客車停車的地點距離被害人機車之間的距離,的確如被害人林禹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大概相距1台公車的車身」(見本院卷第56、67頁),而且,被告的確有走下公車,約7秒左右以後再回到公車上。在被告下車的該段期間內,其固然沒有走到被害人林禹丞的身旁詢問機車倒地情形,但據被害人林禹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停車後他有下公車,下車後他查看他的公車車體。....(問:被告在下車的期間,你有無與被告講話或是呼喊他?)我沒有呼喊,但我有向他招手,但他並沒有看到我對他招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被告下車的該段期間內,既沒有聽到有人出言對其呼喊,且其已有查看大客車車身,則其辯稱:伊停車查看伊的車身,看了之後也沒有發現車身有擦傷刮痕及碰撞痕跡,伊認為與伊無關,所以伊就又上車把車子開走等語,衡情應屬可信,其當時主觀上應無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應可肯定。
六、末查,被告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是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被害人機車之所以撞擊到路旁立地式招牌並肇致車禍發生,實係因該立地式招牌擺放的位置不當,過於突出至道路路面上所致,難以遽認被告當時有疏未注意其大客車與被害人機車併行間隔距離之違規情形。則就行駛在被告大客車同向右方的被害人機車因不慎撞擊路旁立地式招牌後重心不穩,進而引發的被害人左肩膀與被告大客車右側車身碰撞之事,非但難以咎責於被告,且亦難認被告當時業已認知其有肇事,而有意在肇事後逃逸。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肇事逃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