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陶麗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速偵字第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陶麗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肆拾張)、骰子叁顆、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鏡頭肆支、監視器主機壹臺、帳冊壹本、牌尺貳支及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扣案物之記載「帳冊1本」之後補充:「牌尺2支」;證據欄增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陶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4日3時8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時間之長短,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40張)、骰子3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牌尺2支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及所得之物,且皆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警方查扣之賭資505,2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680號被告陶麗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麗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75號(含地下室)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為賭具,接續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先由莊家擲骰子依點數決定何人先拿牌後,依序每人拿2張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賭資,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陶麗雲則向賭客抽取每人新臺幣(下同)200元抽頭金以資牟利。嗣於101年10月4日3時8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黃文欽林文霸許萬珍蔡慶祥李昌隆李茂瑞許朝宏陳怡如 等賭客在場賭博,並扣得麻將筒子1副(40張)、骰子3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賭資50萬5,200元及抽頭金1,000元等物(賭資及賭客部分,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陶麗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文欽、林文霸、許萬珍、蔡慶祥、李昌隆、李茂瑞、許朝宏及陳怡如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40張)、骰子3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賭資50萬5,200元及抽頭金1,000元等物可佐,復有現場照片1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陶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既自100年9月某日起,迄至101年10月4日被查獲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40張)、骰子3顆、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1本及抽頭金1,000元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馮成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