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0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鵬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鵬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其鵬宇」之記載,應更正為「黃鵬宇」。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三五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一0一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三一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五行「八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八月六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之記載,應補充為「復經警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尿液採證同意書一份」。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鵬宇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七日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百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一0一年度撤緩字第二四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是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查被告黃鵬宇於偵查中坦承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另供稱:詳細施用時間忘記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旋採集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核被告黃鵬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指定其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009號被告黃鵬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50巷8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其鵬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得其同意後為戒癮治療,並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1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5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8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前開案件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50巷88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8月6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8巷7號前,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鵬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莊佳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