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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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原告 杜芝玲 兼訴訟代理人 陳滄淇 被告 林秀雲 訴訟代理人 林玉雲
許恆輔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杜芝玲新台幣(下同)2,135,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滄淇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 陳述 :㈠原告之子陳00(為保護兒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出生一個多月後委由被告托育,托育時間為每週一早上七點至每週五下午八點,托育費每月
2萬2000元。詎98年2月10日清晨,原告接獲被告來電,表示小孩已死亡,原告驚慌萬分,趕到被告住宅時,小孩已被送上救護車並由救護人員作緊急處理,並急送往榮民總醫院,經醫師急救一小時後,宣佈不治死亡。
㈡原告在托育之時,即明白向被告要求不要給小孩趴睡,但原
告去帶小孩時,曾看到被告讓小孩趴睡,且事件發生之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杜芝玲時,表示可能是趴睡所致;再事件發生時,現場留有肚兜一件,原告曾見到被告給孩穿肚兜時,是連手一起包在裡面,如此將使手部完全無法活動,被告還曾表示睡覺時不會給小孩穿肚兜,但由現場之肚兜可見被告仍違反指示給小孩穿肚兜睡覺。且被告不應與小孩同睡。又,本件死亡原因依地檢署調查認定是肺炎所致,但原告認可能係因窒息死亡,被告未注意陳00身體狀況未即時告知原告,且未給予及時送醫造成死亡之結果。
㈢原告杜芝玲請求之明細如下:
⒈原告杜芝玲支付醫藥費11,714元、殯葬費124,225元。
⒉原告杜芝玲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1年8月29日時年滿65歲
強制退休年齡時,已不能維持生活,依女性平均壽命82.6歲計,尚有17.6年之扶養費請求權,依每年12萬元計算共為21
1萬元,此部分原告杜芝玲暫請求50萬元。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㈡原告陳滄淇請求之明細如下:
⒈原告陳滄淇為00年0月00日生,至128年2月26日時年滿65
歲強制退休年齡時,已不能維持生活,依男性平均壽命76.1歲計算,應尚有11.1年之扶養費請求權,依每年12萬元計算共為133萬元,此部分原告陳滄淇暫請求50萬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否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並無指示被告不得讓陳00趴睡。事發當日,被告並無以肚兜將陳00綑綁或包覆。被告並無疏未注意訴外人陳00之病情,導致其惡化為肺炎而死亡之情形。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子陳00,自97年12月15日時起至98年2月10日死亡
為止,係由被告擔任托育之責。並有保母在宅托兒契約可據(見本院卷第13-15頁)。
陳00於98年2月10日7點30分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
相驗屍體結果,頭部頸部並無異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 蕭開平 法醫解剖屍體,發現:「死者肺臟切面有實質性肺炎變化,組織切片觀察有間質性肺泡性肺炎及局部吸入性肺炎。死者主因上呼吸道感染、肺炎併同呼吸衰竭致有急救時吸入胃內容物入氣管的可能性,但以上呼吸道感染、肺炎等病程,死亡方式仍為自然死。解剖時取的體液內有殘留抗組織胺類感冒藥,支持死者生前有使用抗組織胺感冒治療藥物。死者死亡時呈現趴睡姿勢與死亡並無絕對相關性。由組織觀察肺臟局部有吸入性異物引起發炎,似較支持有長期、間歇性吸入少量異物及新生兒較無法咳出痰物致有發炎病灶」、「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上呼吸道感染併同肺泡性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
3.原告杜芝玲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陳滄淇為00年0月00日生。
4.原告杜芝玲支付醫藥費11,714元。殯葬費124,225元。
5.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杜芝玲、陳滄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依序為211萬元、133萬元,原告二人均暫時先請求50萬元。
丁、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原告指示不得讓陳00趴睡,將陳00以
肚兜綑綁或包覆,及疏未注意陳00之病情,導致其惡化為肺炎而死亡等情,被告則否認有可歸責之情形,是以本件首應探究陳00死亡之原因。
查陳00於98年2月10日7點30分死亡。經檢察官會同法醫
師相驗屍體結果,頭部頸部並無異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蕭開平法醫解剖屍體,發現:「死者肺臟切面有實質性肺炎變化,組織切片觀察有間質性肺泡性肺炎及局部吸入性肺炎。死者主因上呼吸道感染、肺炎併同呼吸衰竭致有急救時吸入胃內容物入氣管的可能性,但以上呼吸道感染、肺炎等病程,死亡方式仍為自然死。解剖時取的體液內有殘留抗組織胺類感冒藥,支持死者生前有使用抗組織胺感冒治療藥物。死者死亡時呈現趴睡姿勢與死亡並無絕對相關性。由組織觀察肺臟局部有吸入性異物引起發炎,似較支持有長期、間歇性吸入少量異物及新生兒較無法咳出痰物致有發炎病灶」、「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轉機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上呼吸道感染併同肺泡性肺炎,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50號卷〈下稱相驗卷〉第
32-2頁、152至162頁)。又「㈠依解剖疾病組織觀察有肺泡性肺炎、肺間質增加、支氣管周圍發炎細胞增生,支持有慢性病灶(有剛復原2日之陳述,亦支持生前患病異常之情事),與死亡時胃內容物有壓力性潰瘍,亦支持病患大病初癒,為生理機能遭受死亡休克之挑戰常見之表徵等,均支持長期病灶與急性發作之可能性。長期間歇性吸入異物造成肺炎,除了組織變化外,亦可由病歷中得知應有長期患病(97年2月3日至97年2月7日咽炎、高燒)。一般嬰兒在出生後六個月,尚存有母親的免疫蛋白保護,健康嬰兒一般不易感染,本案在出生後3個月內高燒,即表示確有異常之可能。㈡腦部缺氧必須一段時間在組織切片上方可能觀察到嗜紅性神經元之變化,本案因到院死亡,急救1小時35分,故應尚未顯現腦部缺氧性病變之病理組織變化之特徵。㈢用一般冰枕與臨床上造成小孩肺炎較無相關。」(見100年12月
5日法醫理字第100006024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可見 陳祈諺 之死亡原因係因肺炎所導致,趴睡、使用冰枕或是否與小孩同睡均與其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其餘並無舉證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陳祈諺死亡之原因,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取。
原告主張被告以肚兜將陳00反捆、趴睡而無法翻身乙節。
查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15時32分許,至上開被告住處勘查現場陳00睡覺的位置,置有棉被、防蹣床墊、空氣枕、奶瓶、肚兜及甜甜圄枕頭等物(見相驗卷第32-1頁之勘驗筆錄)。另經法醫師到場檢視陳00身體外觀,死者胸部、腹部、四肢等部位均屬正常,有檢驗報告書1份可稽(見相驗卷第32-2頁、152至162頁),並無證據證明陳00有被反捆之跡象,要難以事發當天現場發現肚兜,遽認被告於事發當天有以肚兜將陳00反捆,讓陳00趴睡致無法翻身,此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證明而不足取。
原告又主張被告疏於照顧,未注意陳00之病情,違反原告
指示,以致陳00長期性的間歇吸入異物,吐乳時未及時處理,造成陳00進一步感染肺炎乙節,惟查:①經檢察官徵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意見,認為:「以死者肺部有間質性肺泡性肺炎,局部間質增生的組織變化,較無法因溢奶短時間造成急性窒息併同有肺炎性組織變化的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函可佐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80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7頁)。②經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㈠嬰兒由於食道括約肌較鬆弛,因此較易發生胃內容物(部分消化之食物及胃液之混合物)逆流食道,又可能再由食道吸入氣管形成吸入性肺炎,輕度者該項食道逆流未必會有症狀(如呼吸困難、呼吸道分泌物增加及發燒不退等),由吸入至明顯症狀須數天時間,但症狀輕微者可能無明顯症狀,雖無臨床症狀,但亦可能因間歇性吸入胃內容物,而致潛隱性之肺部炎性反應。㈡小兒肺炎死亡之症候,通常出現持續發燒不退、呼吸用力、呼吸困難、呼吸速度增快及唇色發紺等,其時程由發病至死亡,約需1至數天時間。」有行政院衛生著99年10月4日衛著醫字第0990209789號書函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偵查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2至
157頁)。綜合上述①②之見解,可見死者的間歇吸入異物、病情惡化為肺炎,並非溢奶短時間所造成的,而是需時約
1至數天。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小孩感冒的那段期間,我只照顧2天即2月3日、2月4日,我記得因為2月10日是星期二,2月9日是星期一,所以2月6日、7日、8日即星期五、六、日,是家長自己帶,2月5日小孩也是我帶的。星期一也就是2月9日早上11點多,小孩的家長將小孩子帶來給我照顧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號卷第41頁),原告對於2月6、7、8日三天由自己照顧小孩並不爭執,則小孩究竟是在原告照顧期間或是在被告照顧期間,因吸入異物致成肺炎,即均有可能,原告直指與被告之照護有關,則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即尚難以此遽推斷是被告照顧期間小孩有吸入性肺炎。至於陳00在2月10日凌晨2點多出現睡不安穩且不喝奶及發出聲響等情狀,然前開情狀一般人尚難認定為「病症」,被告雖未適時送醫亦非無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即時送醫之過失,亦不可採。
原告另主張陳00係因窒息死亡乙節。經查:陳00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之急診病歷資料固載有:「Oralendotachedtu
bewasinsertedat6:30am.Wheninsertingendo,alo
tofwhitefluidwasnoticedfromwachen.」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即「在上午6時30分將呼吸管插入時,氣管內有大量白色液體」)。惟查:氣管中有大量乳白色液體可能是腸胃道液體流至氣管造成,或是液體自咽喉直接流入氣管造成,解剖或許可能對死因提供更明確之答案,至於屍斑係血液因為地心引力關係,集中到身體靠地側。鼻部、臉部出現屍斑,只能顯示死後屍體較長一段時間維持面向下,無法直接斷定死亡原因是因趴睡或窒息造成。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1年4月6日北總兒字第1010008340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134頁)。法醫研究所亦認:「嘴巴溢出乳白色液體可為溢乳存留嘴內、口腔之結果,非必定是造成窒息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01頁)、「護理人員在注意管內有大量白色液體亦無法獨立知悉或研判病因,依法醫學經驗,縱使氣管內有白色液體流出並非一定為致死因。依98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980004976號函復文記載「氣管內管插管發現白色液體...」亦可為急救所致,以死者肺部有間質性肺泡性肺炎,局部間質發生之組織變化,較無法因溢乃短時間造成急性窒息併同有肺炎性組織變化之結果。因死因為一連串醫療紀錄包括臨床檢驗,病歷資料併同解剖病理之結果為最後死因研判依據,故醫療人員僅能給與當時最佳研判之診斷,而非推斷死因。故較無法以單純「管內有大量白色液體」而明顯確定的推斷死因。」(見101年3月8日法醫理字第1010000681號函,本院卷第123頁)。是陳00於急救時,雖於呼吸管中發現有大量白色液體,但此白色液體之來源可能是來自腸胃道或咽喉,亦可能係因急救過程而導致,不能判斷陳00之死因。據此,原告有關陳00係因窒息死亡之主張,尚難採取。
是則被告之照顧行為與陳00之死亡結果,尚難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二者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自不合於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難以存在。綜上各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殯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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