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 林政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700元,總清償金額為338,4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647,779元之12.7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528,035元之13.3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9,08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85,904元後,僅餘173,185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38,4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營利所得(經營飲料店及賣炸雞排等收入)、機器腳踏車(牌照號碼JF2-481、2001年8月出廠)、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價值共計約159,480元與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6,38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國際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另聲請人之配偶 陳正雄 名下雖於台東縣豐川段有8筆土地,惟此均係繼承而來,有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執行筆錄(訊問)、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故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行使之標的,併附指明。
(二)又聲請人目前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飲料店及賣炸雞排,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日營收約為3,900元,惟此尚未扣除成本,而成本約為營收之60%,若以每月營業25日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淨利共計約為39,000元),此均經聲請人供陳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小規模營業人簡單損益表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全家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縱以財政部公布之綜合所得稅每年每人免稅額82,000元核之(每人每月約為6,833元;計算式:82,000元÷12月=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對其未成年子女 陳躍勻 (00年00月00日生)及 陳威辰 (96年7月27日生)之扶養費共計6,719元,已低於上述金額(計算式:6,833元×2人÷2人=6,833元),並未過當。
(四)末查,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4,700元及扶養費6,719元後,尚餘8,581元可供聲請人每月生活之用,上開生活費用與新北市政府公布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相較,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足見聲請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至聲請人之財產雖尚有清算價值,惟本件係更生程序而非清算程序,且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並無得強制聲請人變賣其財產之法律依據,同時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故縱使本件轉為清算程序,對全體債權人亦未必有利,因之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等立法意旨,故認本件應逕以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三、因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保證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且此項估定金額並無同法第36條第5項,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而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申報之普通保證債權額為1,000,599元(詳本院於101年8月21日所製作之債權表),嗣經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估定後之估定不足受償金額為310,000元,故就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即以該估定之不足受償金額310,000元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中,惟依法須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債權人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4,700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1年8月21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為計算依據,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則以其嗣後估定不足額列入更生方案中,故本件列入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應為1,957,180元;計算式:2,647,779-1,000,599+310,000=1,957,180)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0日內,與各債權人洽詢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清償事宜(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282,112元債權比率:14.41%每期清償金額:677元
(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62,136元債權比率:8.28%每期清償金額:389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103,041元債權比率:5.26%每期清償金額:247元
(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61,122元債權比率:18.45%每期清償金額:867元
(5)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債權金額:270,192元債權比率:13.81%每期清償金額:649元
(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73,464元債權比率:19.08%每期清償金額:897元
(7)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10,000元(重新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債權比率:15.84%每期清償金額:744元(此部分債權人暫不受分配,依法須待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債權人始得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受清償)
(8)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95,113元債權比率:4.86%每期清償金額:228元以上各期總額有尾差2元,請各債權人與債務人自行協調處理。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