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倫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亞倫可預見其成年男性友人 鮑麒元 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係他人犯財產性犯罪之來源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為 許亞純 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26日上午10時30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遭不明人士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31號之 家樂福 附近,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吳亞倫於100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其不知情之男性友人 蔡東瀚 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將上開機車及自備鑰匙1副交付少年洪○○使用,少年洪○○下樓發動上開機車時,為埋伏於附近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上開機車1臺(業已發還所有人許亞純)及扣得上開鑰匙1副(少年洪○○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75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案經許亞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本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吳亞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其友人鮑麒元處收受上開機車,復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交付少年洪○○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機車為鮑麒元所交付,因伊機車於2年前便賣掉了,伊當時需要用車,遂向鮑麒元借用,伊不知上開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機車係告訴人許亞純所有,於100年5月26日上午10時
30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遭不明人士所竊取,許亞純遂於100年5月26月11時40分正式向員警報案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許亞純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調字第850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供參(見少調卷第15頁、第
15頁反面、第16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是上開機車為告訴人遭竊之贓物,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1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將上開機車交付少年洪○○使用,即因少年洪○○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查獲,始循線查悉被告等節,亦經證人少年洪○○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供述無訛、暨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少調卷第8-9、22-23、43-45頁、偵查卷第8-1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存卷可憑(見少調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亦堪認定。再被告係於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2段31號之家樂福附近,自其友人鮑麒元處收受上開機車之事實,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1頁),亦與證人鮑麒元於偵查中證述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交付他人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另證人鮑麒元雖不能確認其交付上開機車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云云,然本院衡酌被告供陳收受上開機車之地點,經核確與證人鮑麒元陳稱交付上開機車之地點實屬一致,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應屬可取,至證人鮑麒元或係因與被告間本即屬泛泛之交、抑或因上開機車之來源本即有疑(詳後述),致其交付上開機車之際心存輕忽心態,以至於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乃係其交付上開機車之對象,復考量證人鮑麒元於偵查中指認被告之時點,已距案發時相隔約1年之久,記憶隨之淡忘、模糊,難謂與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鮑麒元此部分之證詞,殊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㈡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均已供認:伊係於100年6月20日前之2、3天或2星期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埔墘之家樂福附近,自鮑麒元處收受上開機車,鮑麒元僅有交付上開機車及鑰匙1副,並未一併交付上開機車之行照,伊亦未確認鮑麒元有無持有上開機車之行照,另上開機車並非鮑麒元本人所有,亦係鮑麒元向其某女性友人借用後,再轉借予伊,伊自鮑麒元處收受上開機車時,伊與鮑麒元並未詳細約定返還上開機車之方法及時間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21-23頁、少調卷第49-53頁)。而觀諸被告收受之上開機車係00年00月0生產,距案發時僅已使用約1年6月餘,外觀、性能尚稱良好,此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足稽(見少調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堪認上開機車仍應具有相當之利用價值,則衡諸常情,苟非情誼甚篤或有支付對價,一般人當不至於輕易交付仍具相當利用價值之車輛予他人使用,以免事後遭致他人違規使用或供作犯罪工具之風險,且縱有借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均會對返還之方法及時間明確加以約定;復依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亦無甘冒收受贓物之虞,卻自不熟識之人處收受車輛,或未事先詢問車輛來源即率予收受之理,倘如自他人處收受車輛,為確認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且辨明、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合法,暨為確保在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以提供車輛來源,憑以證明自己具備有權使用車輛之身分,則一般人於收受他人車輛前,通常均會先檢視車輛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且留存交付者之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俾供日後發生來源爭議之際,能儘速與交付者取得聯繫;第行車執照為車輛合法來源之證明,一般駕駛人均知悉駕駛車輛須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若有收受他人車輛之情形,收受者理應向交付者索取車輛行車執照,以避免於駕駛過程中遭警臨檢盤查,因駕駛者非車主而橫生枝節,方符事理常情,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具備實際駕駛車輛之參與道路交通經驗,對此自無從諉稱不知。惟反觀本件被告對於交付其上開機車之對象,原先僅知悉係名為音譯「 包奇源 」之成年男子,並居住○○○區○○路埔墘家樂福附近之某處,其餘關於該名對象即證人鮑麒元之正確姓名、真實年籍、聯絡電話等資訊,概屬毫無所悉,且係透過數層朋友牽線認識證人鮑麒元等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21-23頁),復佐以證人鮑麒元於偵查中尚不能確認所交付上開機車之對象是否為被告之情,業如前述,堪證被告與證人鮑麒元間殊無何親密情誼關係,亦難謂彼此相識熟稔;另斟酌被告就返還上開機車之方法及時間,亦始終未能向檢察官具體陳明,暨被告自證人鮑麒元處收受上開機車之際,證人鮑麒元竟未一併交付行車執照予被告,且被告經證人鮑麒元告知後已然知悉上開機車實係證人鮑麒元之某女性友人所有,亦非證人鮑麒元所有,詎證人鮑麒元在與被告間未建立任何信任或情誼關係之情形下,竟仍輕率交付上開機車予被告收受,更未慎重與被告約定返還上開機車之方式及時間,則上開機車之來源顯然可疑,被告為具有一定駕駛經驗之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是被告既已無法確認上開機車具有合法來源,即輕率未予詳實查驗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或車籍資料以辨明,猶逕自收受使用上開機車,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一事已有預見,且縱然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被告一再辯稱不知悉上開機車係贓物云云,實與事理有悖,殊難遽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吳亞倫可預見鮑麒元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軌取得財物,而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獲贓物之困難,實非可取,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收受贓物犯罪完成後,始予使用之物,非其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296號被告吳亞倫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可得預見由其友人鮑麒元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部,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許亞純所有,於100年5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失竊),竟仍於100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之家樂福前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6月20日7時許,在其友人蔡東瀚位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吳亞倫將上開機車鑰匙借予少年洪○○使用,洪○○下樓發動該機車時,為埋伏於附近之員警當場查獲,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少年洪○○所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二、案經許亞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亞倫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車子係伊向友人鮑麒元所借,不知是贓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許亞純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證人蔡東瀚、洪○○、鮑麒元之證詞在卷可稽,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鮑麒元係在板橋三民路上的家樂福將該車交給伊,把車借伊3、
4天,還車時就把車騎回去對方家,敲門看他在不在…借車時並未看行照,因當時沒想這麼多,鮑麒元說該車是向一女性友人借的,洪○○被查獲當天, 伊有 一直打電話予鮑麒元,但對方一通都沒接等語,是自被告向對方借用車輛之情形以觀,就該車之實際車主究為何人、如何約定還車之方式、時點,均未能交代詳細,又被告既係向他人借得機車,竟在未得到出借人同意之情形下,再將上開機車借予他人,顯見被告對該機車之使用、管理毫未在意,此均與一般向他人借用機車之情形有異,當難認定其對該車係贓車一事毫無所悉或全無預見之可能。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查:本件移送機關並無提出證據證明真正竊盜之人為被告,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至於本件鮑麒元涉犯刑法收受贓物罪嫌等情,另行簽分偵案辦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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