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服明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明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服明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使人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0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
○區○○路○○○巷○○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房間內,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香菸內摻有約0.1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林○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
㈡於100年1月底某日凌晨0時許,在其前開住處(起訴書誤
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間內,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香菸內摻有約0.1公克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未成年人林○美施用。
㈢於100年2月中旬某日晚上7、8時許,在其前開住處位在
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房間內,於未成年人陳○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其索討香菸吸食時,故意隱瞞香菸內摻有愷他命之事實,而將1支摻有愷他命之香菸(香菸內摻有約0.1公克之愷他命)交給不知情之陳○晴當場吸食,以欺瞞之方法使陳○晴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陳○晴於施用上開由丁服用提供之香菸後,感到身體不適,數日後,陳○晴向丁服用詢問,始得知伊所吸食之上開香菸內摻有愷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入伍,已於101年5月17日退伍之事實,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1年8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1010010904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1頁),又本件被告犯罪發覺的時間,則是在證人林○美、陳○晴於100年8月16日警詢陳述之時(見偵查卷第20、21、26至28頁),故本件被告犯罪是在任職服役前,發覺是在任職服役中,而檢察官起訴本案的時間在101年8月9日,則已在被告離役後。上開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而軍事審判法第5條條文內容中,雖並未就「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於離役後起訴」之情形之審判權予以明文規定,但參以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1項但書係規定「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準此,檢察官在被告離役後就本件被告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服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美於警詢、偵訊中(見偵查卷第20、21、38至40頁)、陳○晴於警詢、偵訊時(見偵查卷第26至28頁、38至40頁)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服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同條例第6條第
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次)、同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證人陳○晴於偵訊中稱:伊當時抽了1、2口後,覺得暈暈不舒服,就把香菸熄掉(見偵查卷第39頁),且被告並未因上開行為圖得自己之利益,故以被告行為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7、8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固為該條例第9條所明定,且證人林○美、陳○晴如前述均為未成年人,惟查,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於本案上揭3次犯罪行為時均尚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故就被告本案上揭3次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轉讓及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生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一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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