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16號原告 林志弘 被告 季匡華 被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陳立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母親 林蔡梅珠 於民國98年1月13日於被告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患有局部廣泛型子宮頸腫瘤(4.85×5.21㎝),婦產科門診醫師建議病患接受合併化學及放射線治療,並轉至腫瘤治療科,由被告季匡華醫師診視。經被告季匡華診斷為子宮頸癌第ⅡB期(T2bNOMO),並安排1月22日第一次靜脈注射化學藥物及口服化學藥物治療,於2月3日開始放射線治療,於2月12日醫囑靜脈注射標靶治療藥物cetuximab(Erbitux)400㎎。2月16日原告之母身體極度不適,然被告季匡華仍繼續使用靜脈注射藥物CDDP(cisplatin)70㎎,當日並使用靜脈注射抗腫瘤藥物5-Fu(fluorouracil)1200㎎及代謝性藥物(Leucovorin)200㎎,使原告之母發生嘔吐、腹瀉症狀,因而於2月23日停止放射線治療。原告之母於2月26日至被告季匡華門診就診時全身無力及上吐下瀉,然被告季匡華竟以新光醫院腫瘤科無病房為由,建議轉診至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住院治療,而未轉診至規模較大之醫院治療照顧,顯不符醫療常規。原告之母於98年3月5日凌晨,因突發氣喘,中心診所放置氣管內管失敗後,被告季匡華始安排入住新光醫院急診加護病房,然嗣後仍不幸往生。㈡新光醫院為大型優質教學醫院,卻未設置腫瘤科病房,任由被告季匡華將病人轉院至中心診所住院致病情嚴重,且被告季匡華於診療期間只做一次化療,第二次即作標靶化療,使原告之母出現虛弱、精神不濟、胃痛、心跳不穩定等身體極度不適症狀,其於病人家屬反應病人極度不適時,被告季匡華並未量血壓、聽脈搏,只依其醫療計畫實施。依常理判斷,即使是子宮頸癌末期,不治療亦不至於1個月內死亡,顯見被告季匡華之治療及用藥有嚴重疏失,以致原告之母死亡。被告新光醫院為被告季匡華之僱傭人,應負督導不週之責。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5,419元、喪葬費82萬4,340元及精神慰撫金109萬24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母親林蔡梅珠經診斷患有局部廣泛型子宮頸癌,被告季匡華評估後認為不適宜實行手術亦不適宜進行腔內治療,因此,向林蔡梅珠說明並經其同意後進行體外同步化療放療之治療方式。被告季匡華遂於98年1月22日先予病患施打化療(Cisplatin80mg,加上口服UFUR),同年2月3日開始進行放射治療。由於效果不甚明顯,才於同年2月12日加上標靶藥物Cetuximab400mg及改用Cisplatin70mg以及5Fu四天,每天600mg之連續靜脈注射(劑量約為一般使用劑量的70%),而林蔡梅珠於同年2月12日之後就該標靶藥物之使用並無不適之反應,故於同年2月16日開始進行計畫中第2次化療,繼續使用靜脈注射化學藥物Cisplatin70mg,當日並使用靜脈注射抗腫瘤藥物5-Fu1200mg及代謝性藥物(Leucovorin)200mg。被告季匡華基於病患病情,給予化療及標靶用藥時機與份量均符合常規,並無不當。㈡林蔡梅珠於99年2月23日至腫瘤科門診,因其有腹瀉症狀,故先予暫停照射,並給予止瀉藥與點滴注射。惟林蔡梅珠於
2月26日至腫瘤科門診時,仍持續有腹瀉之情況,且進食不佳,故被告季匡華除囑予營養點滴注射外,因新光醫院腫瘤治療科並無專屬病房,且顧慮林蔡梅珠在門診或急診待床時進行點滴注射較不方便,基於上述考量,並為使林蔡梅珠可即刻住院接受注射營養點滴治療,經向林蔡梅珠方面說明建議,於林蔡梅珠方面同意下轉至中心診所就診。林蔡梅珠於
2月26日入住中心診所後,在該院持續接受抗生素治療,病情已獲得改善。林蔡梅珠係於3月5日凌晨,因突發氣喘,中心診所放置氣管內管失敗後,經該院醫護人員緊急通知被告季匡華,經其評估後立即安排病患入住新光醫院急診加護病房。是林蔡梅珠轉至中心診所住院,並無不當,亦無原告指稱係因轉院後造成林蔡梅珠病情益發嚴重之情,是被告季匡華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病患之死亡與被告季匡華之醫療處置間亦無因果關係。㈢又原告空言受有損害,然不僅未詳細列明損害項目,亦未言明實際金額,更未附相關醫療單據或喪葬費支出之單據,顯屬無據 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母親林蔡梅珠於98年1月13日於被告新光醫院接受婦科
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患有局部廣泛型子宮頸腫瘤(4.85×
5.21㎝),婦產科門診醫師建議病患接受合併化學及放射線治療,並轉至腫瘤治療科,由被告季匡華醫師診視。季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及血液生化檢查,骨盆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有陰道上方之侵犯,診斷為子宮頸癌第ⅡB期(T2bNOMO)。
㈡98年1月19日病患至被告季匡華醫師門診就診,季醫師安排
1月22日第一次靜脈注射化學藥物(CDDP80㎎)及口服化學藥物(UFUR2#bid×14天)治療;放射線治療於2月3日開始。2月12日醫囑靜脈注射標靶治療藥物cetuximab(Erbitux)400㎎。2月16日繼續使用靜脈注射藥物CDDP(cisplatin)70㎎,當日並使用靜脈注射抗腫瘤藥物5-Fu(fluorouracil)1200㎎及代謝性藥物(Leucovorin)200㎎。
㈢98年2月23日病患至新光醫院季匡華醫師門診回診,因病患
有腹瀉症狀而停止放射線治療,並給予止瀉藥與點滴注射。㈣98年2月26日病患至被告季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嘔吐改善惟
仍嚴重腹瀉,因病人全身無力及上吐下瀉,季醫師建議轉診至中心診所住院治療。
㈤病患至98年3月5日凌晨,因突發氣喘,中心診所放置氣管
內管失敗後,經該院醫護人員緊急通知季匡華醫師,經季匡華醫師評估後立即安排病患入住新光醫院急診加護病房,病患於98年3月15日仍因喘氣急促病危,於04:15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被告季匡華於98年2月16日為病患林蔡梅珠安排接受化療、
及自當日起施作化療之藥物劑量與時間等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㈡被告季匡華於98年2月26日建議病患林蔡梅珠至中心診所住
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㈢病患林蔡梅珠之死亡與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間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㈣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⒈醫藥費8
萬5,419元、⒉喪葬費82萬4,340元、⒊精神慰撫金109萬
24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季匡華於98年2月16日為病患林蔡梅珠安排接受化療、
及自當日起施作化療之藥物劑量與時間等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病患林蔡梅珠因被告季匡華於98年2月16日標靶藥物使用不當,致病患身體無法負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病患林蔡梅珠,有高血壓及膽結石之病史。其於98年1月5
日因有持續一星期間歇性背痛及陰道點狀出血,至新光醫院急診室就診,生化血清檢查發現鱗狀細胞癌腫瘤標幟(SCC)1.8ng/mL(參考值0~1.5ng/mL),卵巢癌偵測指標(CA-125)24.28ng/mL(參考值0~35.00ng/mL)、胰臟癌及膽道胃腸癌指標(CA19-9)19.99U/mL(參考值0~27.00U/m
L)、甲型胎兒蛋白(AFP)3.52ng/mL(參考值0~7.00U/mL)及大腸直腸癌指標(CEA)2.42ng/mL(參考值0~
5.00ng/mL)皆屬正常。開立止血劑(transamine1#tid)
3日,並建議同月6日至該院婦產科 黃莉文 醫師門診診查。病人於98年1月6日因停經後有出血現象,至新光醫院婦產科黃莉文醫師門診就診,黃醫師安排陰道內診及子宮頸抹片檢查,結果發現腫瘤,遂進行切片檢查。1月7日之病理報告結果為鱗狀上皮細胞癌。1月13日病人接受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疑似子宮頸腫瘤(4.85×5.21㎝),黃醫師建議病人接受合併化學及放射線治療,並轉至腫瘤治療科,由被告季匡華醫師診視。季醫師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及血液生化檢查,骨盆腔電腦斷層掃瞄檢查結果發現有陰道上方之侵犯,診斷為子宮頸癌第ⅡB期(T2bNOMO),血液生化檢查結果皆正常,療程包括口服、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98年1月19日病人至季匡華醫師門診就診,季醫師安排1月22日第一次靜脈注射化學藥物(CDDP80㎎)及口服化學藥物(UFUR2#bid×14天)治療;放射線治療於2月3日開始。2月11日血液檢查報告白血球(WBC)2800/μL(參考值3800~10000/μL)、血紅素(Hb)11.3g/dL(參考值11~16gm/dL)、血小板(platelet)000000/μL(參考值140000~450000/μL)、分葉嗜中性白血球(Segment)51.2%(參考值37~75%)。2月12日醫囑靜脈注射標靶治療藥物cetuximab(Erbitux)400㎎。2月16日繼續使用靜脈注射藥物CDDP(cisplatin)70㎎,當日並使用靜脈注射抗腫瘤藥物5-Fu(fluorouracil)1200㎎及代謝性藥物(Leucovorin)200㎎,血液檢查報告白血球3100/μL、血紅素11.8g/dL、血小板106000/μL、分葉嗜中性白血球
51.8%(超過1500/μL)。98年2月23日病人至新光醫院季匡華醫師門診回診,並無主訴及身體檢查之記錄,惟病人當日出現全身無力之症狀而停止放射線治療,診斷仍為子宮頸癌,處置為補充維他命及葡萄糖滴注液(D5S1000mL+MV2mLIVD4hr×2日),並給予減緩腸蠕動之藥物(Buscop
an10㎎/tab1#PObid×7日)及止瀉整腸劑(Lopera
m2㎎/cap2#PObid×7日)。2月24日門診就診,主訴嚴重下痢及嘔吐,無身體檢查記錄,季醫師開立止吐藥(Novamin1#POtid×7日、Primperan1#POtid×7日)及止瀉藥(Smecta1#PObid×7日),並繼續放射線治療。2月26日門診就診,主訴嘔吐改善惟仍嚴重腹瀉,因病人全身無力及上吐下瀉,季醫師建議轉診至中心診所住院治療。有林蔡梅珠於新光醫院之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101年
4月2日衛署一字第1010207371號函送之0000000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26頁,下稱系爭鑑定書)。
⒉經本院就「依病患林蔡梅珠之病情及身體狀況,被告季匡華
醫師於98年2月16日為病患林蔡梅珠安排接受化療等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又當日施作化療之藥物劑量是否過高?自當日起使用之劑量及時間是否適當?」委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病人於98年2月16日之血液檢驗顯示白血球總數雖偏低,但其中之中性球(seg)仍超過1500/μL,若有必要時,施行化學治療仍屬適當,血小板數值雖偏低,亦仍於可接受範圍,較少機會造成自發性出血,故季醫師當日安排病人接受化學治療,符合醫療常規。其接受化學治療藥物之劑量僅70mg並未過高,且劑量及時間尚在合理範圍。」(本院卷二第27頁),是病患林蔡梅珠雖於接受標靶化學藥物治療後身體不適,亦難以即此認被告季匡華用藥違反醫療常規而有疏失。
㈡被告季匡華於98年2月26日建議病患林蔡梅珠至中心診所住
院,是否符合醫療常規?⒈原告主張病患林蔡梅珠身體嚴重虛脫,應於新光醫院住院或
轉診至規模較大之醫院,然被告季匡華卻建議轉至中心診所急診住院,住到3月5日因病情危急才又轉回新光醫院急診,顯有不當云云,經查,病患林蔡梅珠於99年2月23日至腫瘤科門診時,因有腹瀉及全身無力之症狀而停止放射線治療,並給予止瀉藥與點滴注射。於2月24日門診就診時,主訴嚴重下痢及嘔吐,被告季匡華遂開立止吐藥及止瀉藥,並繼續放射線治療。2月26日門診就診,主訴嘔吐改善,惟仍嚴重腹瀉,故被告季匡華醫師除囑予營養點滴注射外,因新光醫院腫瘤治療科並無專屬病房,且顧慮病患在門診或急診待床時進行點滴注射較不方便,基於上述考量,並為使病患可即刻住院接受注射營養點滴治療,經向病患方面說明建議,於病患方面同意下轉至中心診所就診。而病患於98年2月26日11:30至中心診所急診室就診,主訴連續腹瀉一週、虛弱及全身無力,意識清潔,生命徵象為體溫36.1℃、脈搏69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70/39mmHg,經醫師診視後,於
13:20住院治療,由 趙毅 醫師及被告季匡華醫師主治;血液檢查報告為白血球1090/μL(參考值3600~9600/μL)、鈉(Na)119mmol/L(參考值138~148mmol/L)、血紅素11.2g/dL(參考值11~15.6g/dL)、血中尿素氮(BUN)83㎎/dL(參考值9~23㎎/dL)及腎功能不佳(肌酸酐Creatinine:4.7㎎/dL,參考值0.6~1.4㎎/dL)。住院期間給予抗生素、白血球生成素及輸液治療,有林蔡梅珠於中心診所之病歷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而病患林蔡梅珠於
2月26日至中心診所住院後,經醫療處置,其腎功能部分改善(原肌酸酐4.7mg/dL回復至2.2mg/dL),低血鈉完全改善(Na119mmol/L回復至133mmol/L),白血球數量亦有部分恢復(1090/μL回復至1720/μL),故林蔡梅珠之症狀程度確有獲得改善,有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7頁)。
⒊至病患林蔡梅珠於中心診所住院期間,雖於98年3月5日突
發氣喘,然查,林蔡梅珠罹患子宮頸癌,接受同步放射線併化學治療,使用之藥物為98年1月22日靜脈注射CDDP化學藥物及口服UFUR化學藥物,2月12日輸注之標靶治療藥物為cetuximab,2月16日輸注CDDP及5-Fu化學治療藥物,其標靶藥物常見副作用為輸注反應、肝功能異常、皮膚反應及低血鎂等,合併放射線治療會增加局部皮膚及黏膜傷害,化學藥物副作用為骨髓抑制、口腔及胃腸道黏膜受損等副作用,少見有氣喘反應,有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可參(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則氣喘既非使用前開化療藥物常見之副作用,即難認被告季匡華就病患林蔡梅珠於98年3月5日突發之氣喘有何預見之可能性。
⒋綜上,被告季匡華建議病患林蔡梅珠轉診至中心診所,係使
其得即時住院接受營養點滴治療,以改善腹瀉及全身無力之症狀,非就其所罹患之子宮頸腫瘤為進一步治療,且經病患及家屬之同意,於林蔡梅珠轉診至中心診所住院後,其症狀程度確有獲得改善,而其突發氣喘尚難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已如前述,是以,即難認被告季匡華於98年2月26日建議病患林蔡梅珠至中心診所住院,有何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存在,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本院卷二第27頁)。㈢病患林蔡梅珠之死亡與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間有無因果關係
存在?依中心診所護理記錄,病患林蔡梅珠於98年3月5日00:02感覺喘不適,血壓114/72mmHg,血氧飽和度99%,給予氧氣,告訴值班醫師診視後發現病人膀胱有微脹情形,醫囑密切觀察;00:38胸部X光檢查結果疑吸入性肺炎,01:25病人仍喘,生命徵象為血壓78/60mmHg、脈搏140次/分、呼吸30~40次/分偏快,給予氧氣面罩(O2mask6L/min)及靜脈輸液(N/S200mlIVchallenge),並通知被告季匡華醫師;01:30血液檢查報告為白血球1720/μL,腎功能稍微改善,肌酸酐(Creatinine)2.2㎎/dL,血中尿素氮(BU
N)80㎎/dL,血紅素11.7g/dL,鈉離子回復至133mmol/L,依醫囑給予輸血新鮮冷凍血漿2單位(FFP2U);02:45病人呼吸喘費力,血壓降至76/54mmHg,通知麻醉科醫師插管,因出血導致麻醉科醫師置放氣管內管失敗,給予升壓劑(dopamine200㎎inN/S100mlIVD10gtt/min),03:1
5通知救護車安排轉院治療。於03:44轉至新光醫院急診室,病人生命徵象為血壓127/74mmHg、脈搏126次/分、呼吸40次/分、體溫35.4℃,血氧飽和度100%(使用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嗣轉入該院加護病房住院後,由 連楚明 醫師主治,雖然病人情況一度好轉,惟病人仍於3月15日喘氣急促病危,於04:15由家屬辦理自動出院,有林蔡梅珠於新光醫院、中心診所之病歷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就「病患林蔡梅珠之死因為何?與被告所為之醫療處置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委請醫審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稱:「病人死因為吸入性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等,導致急性腎衰竭、胃腸道出血及凝血障礙等多重器官衰竭。另病人之血球低下(3月5日於中心診所醫院之白血球為1720/μL),可能與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有關,惟其感染無法斷定為血球低下直接導致,白血球低下會增加感染之機會,但並非一定會感染。病人轉診至新光醫院時,應為嚴重感染造成酸血症及可能有血管內瀰散型凝血之徵兆,當時白血球已回復至15
00/μL以上,且分葉嗜中性球(Segment)及帶狀嗜中性球(bandcell)比率合計60%,感染之原因甚難判定。故依病歷記載,病人之肺炎及腸道感染現象,尚難以判定與其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有關。惟即使係因上開處置導致增加病人感染之機會,從而可認有間接之因果關係,然上開醫療處置為必要之醫療行為,亦難以認定醫師有疏失之處。」(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則病患林蔡梅珠係因吸入性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等而死亡,而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固與病患之白血球低下有關,然白血球低下僅會增加感染之機會,但並非一定會感染,是以,病患林蔡梅珠之死亡與被告季匡華之醫療處置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屬有疑。
㈣綜上,被告季匡華於98年2月16日為病患林蔡梅珠安排接受
化療、自當日起施作化療之藥物劑量與時間等醫療處置,及於98年2月26日建議病患林蔡梅珠至中心診所住院,均難認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存在,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萬800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張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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