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婚後被告經常毆打原告,至今身上仍有傷痕,原告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自七十二年間離去被告住所,返回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十八號娘家至今,即未曾與被告聯繫,夫妻事實上分居將近二十年,是兩造夫妻感情嚴重破裂,而無破鏡重圓之可能;另被告吸食毒品,精神恍惚,如因而致被處徒刑,爰同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以及聲請訊問證人 王春屏周龍榮劉春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結婚未滿一年,原告吸煙、喝酒賭博之陋習更甚往常,被告以養雞為業,終年所得,尚不足原告揮霍,原告乃一心向外,與損友遊蕩,並離家遠逸,雖偶而回家,亦係隨心所欲,家人均莫可奈何,且被告從未毆打原告,身上傷痕乃原告工作時受傷留下的,本件婚姻失和,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原告無權要求離婚;另被告八十六年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而入監服刑一事,原告當時即已知悉,顯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華李永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上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名譽之罪」係包括竊盜、吸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罪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三十五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五年易字第八八五號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即已知悉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文華證稱:曾於八十六年間原告返回池上鄉時,告知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被判刑入監執行等語,然查證人李文華係被告之弟,本院認其證詞偏袒被告,難以採信,況即令證人李文華之證言可採,亦僅能證明原告知悉被告因吸用安非他命被判處徒刑確定,並不能證明原告知悉被告曾因犯竊盜罪而判處徒刑確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八十六年早已知悉被告犯罪之事實,審酌原告與被告分居近二十年,並一再要求被告同意離婚之決心觀之,倘原告於八十六年當時已知悉被告入獄服刑,斷無任令除斥期間經過,而未採取任何措施之理,故認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犯不名譽之罪,為此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相互扶持,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如有足以破壞或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時,實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而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離婚請求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查本件兩造分居已近二十年,分居期間復未有任何聯絡,即使如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文華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永益所證述,原告於此二十年間,返回被告池上鄉之住所不到十次,且僅與李永益之二媳婦及女兒聯繫,顯見兩造已失去夫妻共同生活誠摯、相愛之基礎,客觀上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證人周龍榮即被告娘家之鄰居到庭結證稱:原告在七十一年左右曾回娘家,受傷很嚴重,手腳、背部都瘀血,原告說是被告打的,從此原告即住在娘家未再返回夫家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妹劉春枝亦到庭證稱:只見過被告二次,一次是迎娶原告的時候,另一次即為本次庭期,原告結婚一、二年後回娘家,全身上下都是瘀血,皆說被告打她,原告父親有帶原告去驗傷,後來驗傷單弄丟了,從此原告就住在娘家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之友王春屏亦到庭結證稱:伊六十九年間認識原告,那時原告就經常表示被告經常打他,伊亦知原告因經常受被告毆打而返回娘家,七十三年左右,原告曾表示因為被被告打得很嚴重,不敢再回去被告處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左手臂、左眼、右手指、嘴角、手掌心均留有大小不等之疤痕(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言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毆打始離開被告住所返回娘家居住等情,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不堪被告之虐待而回娘家居住,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七號判例參照),而無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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