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屏東縣○○鎮○○路○段○○○號「立將網際網路店」負責人,明知「石器時代」之電腦遊戲軟體是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義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華義公司之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出租他人使用以營利,竟基於出租營利之意圖,未經華義公司之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擅自非法重製「石器時代」遊戲軟體在總主機內,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灌錄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總主機(伺服器)及二十三台連線之電腦,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代價,出租包含上開電腦遊戲軟體在內之總主機內十餘種電腦遊戲軟體予不特定人點選打玩。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許,在上址店內,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灌錄有「石器時代」遊戲軟體之總主機一台及連線之電腦二十三組,因認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前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他人著作、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等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義公司於偵查終結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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