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屏東縣恒春鎮保安宮倉庫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得 黃楸全 所有之圓鋸機(編號一三六六七四E)及電鋸(編號一五○○九八號)各乙台,迨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十時四十分許,經警循線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乙○○之住處查獲前開物品,始發現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自保安宮倉庫取得前開機具,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有向綽號「阿兄」之洪姓廟公(即丙○○)商借云云。經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取走被害人黃楸全所有之圓鋸機及電鋸,該圓鋸機及電鋸係被害人 黃揪全 承做鵝鑾里保安宮金爐整修工作所寄放於保安宮,業經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黃楸全、證人即保安宮之主任委員、廟公甲○○及丙○○之指述及證詞在卷可按,被告雖辯稱曾向證人丙○○商借,然證人丙○○證述並未將前開機具借給被告乙○○,是前開機具應係被告所竊取,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行。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財物並不多且已歸還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此與原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有不同,本件前後相較,自以新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之標準,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蔡虔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