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94年3月3日裁定自9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二、被告雖辯以:本件證物已扣押在案,人證業已訊問完畢,被告復對犯罪事實已部分坦承犯行,而被告之親人均在金門,故無逃亡之虞,甚者被告亦係自行到案,益證被告無逃亡大陸之虞,況被告家庭經濟不佳,須靠被告支撐。惟查:
(一)、本案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是故本案當初執行羈押之事由即仍具備。
(二)、復就繼續羈押之必要以觀,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距離相近
,來往亦頻繁,而目前兩岸復無正常之聯合查緝及遣返管道,倘被告交保在外,卻利用非正當途徑逃亡至大陸地區,則難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益明。從而,上項原因既仍存在,被告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所辯家庭經濟、照護事宜等情,於情理上雖非全然
無據,然非本院審查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應斟酌。況就經濟困難部分,亦得由被告之妻依「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之規定,申請家庭扶助以濟,自不影響本案被告是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施慶鴻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璋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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