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
乙○○男51歲
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6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先後以言詞及具狀向本院撤回對甲○○、乙○○之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彰化往台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6時許,行經桃園縣境內國道1號公路北向62.6公里處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為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未發現前方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方塞車,而由中內車道切向內側車道減速停車,遂自後追撞該車並剎停於內側車道,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道路為直路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亦疏於注意前方人車動態,未發現前方由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剎停於內側車道,而自後追撞該車,該車受撞擊後復再次撞擊前述由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丙○○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先後以言詞及具狀回對甲○○、乙○○之告訴,有本院94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簡易庭94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陳心婷法官鄭吉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