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巷3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8月23日以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竟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0月11日2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吉新村2巷33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止血帶1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右揭事實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本件被告前曾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3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3年8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為警查獲,在甲○○身上扣得注射針筒2支、止血帶1條、食鹽水1瓶。㈡自9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約2、3天施用1次,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吉新村2巷33號等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3年10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前為警查獲,扣得殘留微量海洛因塑膠袋1個、止血帶1條。嗣於93年11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復為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吉新村2巷33號住處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支、塑膠吸管瓢器1支、止血帶1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483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94年2月17日,以94年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訴字第130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自93年8月24日起至93年11月7日止,陸陸續續均有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參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施用毒品者多有成癮性乙情,堪認被告前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件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犯罪時間即係自93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既係於前案判決之宣示日前(即93年2月17日),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