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丙○○律師
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五、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廿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二年八月廿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管制之違禁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迄至同年八月底止,在金門縣金城鎮歐厝九號住處及附近等處,連續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己○○、甲○○、乙○○、 王志宏 、 莊輝淵 非法施用。
二、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莊輝淵於警詢,證人乙○○、王志宏、己○○於警詢及偵查。
(三)卷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尿液檢查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查報告。
(四)扣案之分裝袋一○七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拾月。(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外,其餘發還。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就刑度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