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三號一樓選任辯護人子○○律師
乙○○律師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一五、四二四、四二五、四二六、四二七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管制之違禁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迄至同年八月底止,在金門縣○○鎮○○路○段廿二巷廿三弄三號一樓住處、金湖鎮瓊林水庫等處,連續轉讓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癸○○○、丙○○、甲○○、己○○、庚○○、戊○○、辛○○等人非法施用之。
二、證據:
(一)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癸○○○、丙○○、甲○○、己○○、庚○○、戊○○、辛○○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卷附國軍金門醫院尿液送驗結果檢查報告及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及監聽譯文。
三、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起訴書係認被告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意旨,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下,自以變更後之罪名為準據,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四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扣案之夾鍊袋三十九枚,被告雖陳明為其所有,但辯稱乃家中供作生意之用,就此部分,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係供分裝毒品之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五五條之八,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魏玉英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