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32號原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即永保安康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591,06
1元,於辦理折讓及部分藥品退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6,126元,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6,126元。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影本1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1月29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藥品數批,金額總計591,061元,於辦理折讓及部分藥品退貨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76,126元,惟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1份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93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仍未向原告清償,被告應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催告時起負遲延履行之責。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6,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