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本件經被告認罪,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甲○○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竊得如編號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小客車,嗣於編號四所示之時、地,下手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之際,適為被害人 張宏中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作案用之鑰匙二支(此部分併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尚未確定),惟其到案後明知 徐志豪 並未參與上開犯行(徐志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意圖使徐志豪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向有輔助偵查犯罪職責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謊稱係與徐志豪共同為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且係徐志豪獨立完成上開編號一至三號之竊盜犯行云云。嗣經徐志豪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中到庭否認犯罪,並經檢察官查明屬實,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徐志豪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徐敏郎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
(三)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分、十三時三十五分之警詢筆錄各一件。
卷附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自用小貨車、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共四件。
卷附之贓物領據共四紙。
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及鑰匙照片共八張。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徐志豪、徐敏郎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卷附之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0號刑事判決一件。
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誣告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物
一、92年10月31○○○鄉○○路 曹應山 車牌號碼00—0
7時30分二段108號前三六二號自用小貨
車
0、92年11月7○○○鄉○○路 王弘聖 車牌號碼00—O
18時許前某時與建國路交岔八一九號自用小貨
路口車
0、92年11月13日大園鄉果林村 劉松豐 車牌號碼00—五
凌晨1時30分崁下七O之三一三六號自用小客前某時三號前車
0、92年11月20日桃園市○○路張宏中車牌號碼00—六
22時40分許與愛八街交岔九三六號自用小貨
路口車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