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甲○○○○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兼右丁○○一人代表人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 侯重信 律師被告戊○○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三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如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所訴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四號處分不起訴,嗣聲請人因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三號命令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從而告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委任侯重信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相關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參。
四、本件被告戊○○、丙○○二人對中華都會科技公司曾支付渠等前欠傑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及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代辦專利權申請之帳款、與支付渠等每月薪資及伙食津貼分別三十萬元及十六萬元,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離開中華都會科技公司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被告戊○○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丁○○、乙○○簽署合作合約書,並協議成立新公司或新事業共同經營,惟該約定之新公司或新事業迄今尚未成立,該合約書應無拘束力,故渠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開中華都會科技公司應非屬詐欺行為;又伊於九十年九月間並未與喜乘龍公司訂立合作契約,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珈程公司所訂立之共同投資協議書係遭人脅迫所訂,並非出於自願等語。經查:
(一)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為事實上之欺瞞,依此對他人之智識決定發生一定效果,影響他人對事實之主觀判斷與評估,以致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並進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而言。本院參以告訴人丁○○前於偵查中針對被告二人於在職期間先後領取前開款項合計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零六元一節,曾供稱:「(你為何願意支付被告戊○○每月薪資三十萬元及被告丙○○每月薪資十六萬元?是否已事前經過評估?)..因為取得專利權是個原理,必須經過研發才能產出產品,公司願意支付上開薪資,是因為考量該新產品的價值,而戊○○也說目前的薪資行情是如此,但是我與戊○○並沒有約定在何時一定要有生產出新產品..」(參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等語不諱,堪認告訴人等乃以被告戊○○係從事能量傳導之研究,其所發明之「能量傳導方法及裝置」,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准予第00000000號專利權,因認該事業前景可期,始同意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戊○○負責產品之研發、生產及專利權之取得,告訴人等則另負責研發之產品經營行銷與管理之情無訛。準此,告訴人等簽訂前開合作合約書之目的、過程,均係本於對被告戊○○前開專利權技術之信賴,要與被告戊○○是否對外自稱博士一節無涉。而被告戊○○確已取得該「能量傳導方法及裝置」專利權之事實,有聖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暨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各一份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二人所為既非施用詐術,告訴人等亦未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事可言,自難憑此遽認被告二人果有詐欺之意圖。
(二)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茲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告訴人等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訂立合作合約書後,於九十年九月間復與喜乘龍公司簽訂相同性質之契約,顯有詐欺之舉云云。然告訴人等所稱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間另與喜乘龍公司簽立相同性質之契約一事,迭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告訴人等亦始終未能提出被告等與喜乘龍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為證。再訊之證人 張源政 亦於偵查中證稱:「約在九十年底,戊○○跟我說他跟中華都會公司已經不想合作了,所以戊○○要求找另外一家公司與我一起合作,於是我就找了喜乘龍公司合作,合作之初戊○○要求要把他的超導能體的專利去鑑價,希望能鑑價一億五千萬元來做為入喜乘龍公司的資金,於是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提出一份授權書,我們也有去鑑價,但是在鑑價尚未完成之前,戊○○又不願意合作了..」(參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偵查筆錄)等語, 益徵 告訴人等指稱被告二人前於九十年九月間與喜乘龍公司簽訂相同性質之契約一節顯非實在。至告訴人等雖指被告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授權書予張源政,用以授權委託中華徵信所評估前開專利權之價值,張源政事後亦曾陸續代被告戊○○支付四百五十多萬元,有支付明細表與被告戊○○指示付款之憑證可佐,遂認被告戊○○與張源政間苟無合作關係,何以需代為墊款云云。惟觀乎前開授權書內容係記載:「茲授權中華徵信所為本人所擁有的專利物品,作市場評估徵信其價格,並交由喜乘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技術專利作價之用,特此授權」,僅堪認定被告戊○○確曾授權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一事,實難徒以雙方有金錢往來之情,即率爾斷認渠等確有合作投資關係。是以告訴人等前開所述,要屬臆測之詞,難謂可採,尚無從憑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等雖另以被告二人自九十一年三月間離開中華都會科技公司後,旋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即與珈程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並於同年五月間自行成立亞諾公司開發生產前開之發明云云。然應審究者,乃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中華都會科技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後,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與珈程公司簽訂共同投資協議書,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自行成立亞諾公司開發生產前開發明之舉,是否係對告訴人等構成詐欺行為?綜觀告訴人等與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合作合約書,該合約內容僅表明雙方合作之意願,約定由被告戊○○與案外人 陳培基 負責產品之研發、生產及專利權之取得,告訴人等則負責研發之產品經營行銷與管理,並未詳載明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亦未註明係以何種專利之名稱、授權等,作為雙方合作之標的與基礎,是該合作合約書是否得視為正式合約,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拘束力,要非無疑。又縱認該紙合作合約書確屬告訴人等與被告戊○○間所簽訂之正式合約書無訛,然被告二人事後因故未能與告訴人繼續合作,繼而另與珈程公司合作或係自行成立公司開發新產品,要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告訴人或可本諸民事程序請求違約之賠償,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確於與告訴人等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
(四)此外,告訴人丁○○、乙○○等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利用中華都會科技公司已取得國際發明專利超導體「能量傳導之方法與裝置」之名義,使社會大眾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買入中華都會科技公司股票,因而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一號、第二一三八二號、第二一三八三號、第二一三八四號、第二一三八五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二人所辯渠等實因發現告訴人丁○○利用中華都會科技公司開發超導產品之名義大量對外吸金,為恐遭波及,方始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離開中華都會科技公司等語,要非無稽,自堪採信。
(五)揆諸前揭說明,茲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之不法情事,自未可徒以雙方事後因合作關係發生爭執,即遽認被告二人於訂約之初自始即有詐欺意圖。職是,本件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本案尚難率以詐欺罪相繩,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任意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