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走私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長川 (原審另行審理)係台北市○○街○○○巷○○號「政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政暉公司)負責人,丁○○為該公司業務員,明知大陸花生未經政府開放進口,林長川與丁○○竟基於走私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間,以政暉公司名義申報,自香港進口花生醬廿呎貨櫃一只(貨櫃號碼:CAXU-0000000),其中夾 藏有渠 等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花生一百廿桶(每桶重約十三公斤,共一五六○公斤),已逾管制物品公告數額,再委由不知情「合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祥公司)申請報關進口。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麻口里一之十五號,經警執行貨櫃落地追蹤檢查時,在貨櫃內部底層,查獲上開私運進口大陸花生一百廿桶。因認被告丁○○有違反九十一年六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卅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走私犯行,無非以:㈠證人乙○○於警詢證述。㈡有進口報單、提貨發票、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安全檢查登記報告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關緝處字第六一一號函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該批花生醬進口事宜,是由政暉公司已故總經理 郭武雄 負責,伊未承辦此業務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和祥公司職員乙○○於警訊固證稱:伊與政暉公司丁○○聯絡,但非每次
均與丁○○聯絡等語(詳警卷八頁背面)。然證人乙○○於原審已改稱:我們公司與政暉公司業務往來二、三年,從一開始均跟郭武雄先生接洽,伊於警訊時所以供稱:「是與該公司丁○○聯絡」,是因 保三 警員說丁○○都這樣講,所以叫我就照著說,我沒看到簡先生筆錄,但我不認識丁○○,亦未曾與丁○○見過面,我第一次與政暉貿易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是與郭武雄談的,他應該是總經理,郭武雄指示我,這批貨送到臺南,而丁○○未曾因此批貨物運送到臺南之事,而與我聯絡過等語(詳原審卷廿四至廿五、一一七至一一八頁)。參酌政暉公司負責人林長川於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調查時,其提出聲請狀即已記載:「本件原承辦人郭武雄先生,業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過世,如有必要,請准改由業務接手人丁○○先生前來說明」等語(詳警卷二頁),及被告於警訊時稱:政暉公司改由伊向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說明進口貨櫃夾藏管制花生仁乙案,係因郭武雄已死亡,公司大小業務,現由伊負責處理等語(詳警卷六頁背面)。再由證人乙○○於警訊供稱:伊與政暉公司丁○○聯絡,【但非每次均與丁○○聯絡】等語。其中證人乙○○於警訊時,雖供稱其係與政暉公司丁○○聯絡,但證人乙○○於警訊時,並同時供稱,【但非每次均與丁○○聯絡】。由證人乙○○於警訊時同時供稱:【但非每次均與丁○○聯絡】,更足以證明,本件系爭花生醬進口事宜,係原為已故郭武雄在負責處理,僅因郭武雄死亡,始由丁○○接手處理後續事宜。故而,證人乙○○於警訊雖供稱,伊與該公司丁○○聯絡云云。然如斟酌證人乙○○於警訊供稱,【但非每次均與丁○○聯絡】,則證人乙○○於警訊供述,即與原審證詞,無矛盾可言。本件應係證人乙○○於警訊,未清楚說明,其與被告聯絡,究竟係起自何時點開始,致公訴人以證人乙○○於警訊供稱「與政暉公司丁○○聯絡」一語,而認定被告自始負責本件走私進口事宜。然實係因郭武雄死亡後,乙○○改與被告聯絡,致證人乙○○於警訊及原審證述,略有出入。惟此應不影響證人乙○○於原審證詞真實性。另證人乙○○警訊筆錄,確係警員丙○○,依證人乙○○供述製作無訛,業經製作筆錄警員丙○○於本院上訴審供明在卷(詳本院上訴卷八五頁)。是證人乙○○於警訊供稱,其與丁○○聯絡,實係因乙○○對其與丁○○,究係從何時點開始聯絡,未說明清楚所致。故難僅因證人乙○○曾於警訊證述,本件進口,其係與政暉公司丁○○聯絡云云,即遽認本件花生醬進口,合祥公司自始即係與被告聯絡,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再者向政暉公司購買上開花生醬佑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於原審證稱:伊
有購買花生醬,當時查扣一百廿桶,整批貨應是一千桶,我向貿易商進貨一千桶花生醬,我是要買花生醬,不是花生,我是與一位「郭什麼雄」的人接洽,我知他姓郭,詳細姓名不知道,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不知其姓名,沒有關係,我以前與他就已交易過,是他們來找我的,由業務員來與我聯絡,說他們老闆姓郭,都是他們聯絡我,所以我不知道電話,他們都來電說,有貨要進來,問我要不要,我問價格後,再訂貨,沒見過郭先生,也沒見過丁○○等語(詳原審卷一三八至一三九頁)。顯見證人甲○○是向郭武雄聯繫購買花生醬事宜,核與證人乙○○於原審供述相符。準此,益證被告辯稱:政暉公司進口花生醬,均由郭武雄負責主導等語,應非虛妄。至證人甲○○就本件買賣,有無違反常規,與證人甲○○供述,其係向郭武雄聯繫購買花生醬等情,可否採信無涉。從而即難以證人甲○○買賣有違常規,而推論被告涉有本件私運大陸花生仁進口犯行。
㈢關於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扣繳單位係政暉公司,而被告於原審供稱:其
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始至政暉公司任職云云,公訴人因而認被告供述,顯有不實,固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詳原審卷一二六頁)。惟上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伊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是在政里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林長川是政里貿易有限公司股東,而報稅資料,伊是交給伊太太申報,未注意扣繳憑單所寫薪資所得公司名稱等語(詳原審卷一卅七頁),並提出政里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所出具丁○○離證明書為憑(詳原審卷六三頁)。而該離職證明書,係政里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被告離職當日,即已作成,顯非本件案發後,始臨訟補行製作。是被告於原審供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始至政暉公司任職,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九十年度申報所得稅時,記載扣繳單位係政暉公司,係丁○○妻子申報時誤載所致,應可採信。從而,公訴人以被告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扣繳單位,與被告供述不實,而認被告有犯本件私運大陸花生仁進口犯行,即顯無據。㈣末查扣案進口報單、提貨發票、進口貨櫃追蹤落地檢查申請書、安全檢查登記報
告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搜索筆錄、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第0000000號處分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關緝處字第六一一號函,該等文件,充其量僅是上開花生醬進口報關時所需文件及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落地追蹤檢查時所立文書,或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所為處分書而已,均難據此,即認定「該批花生醬申請報關進口事宜,係由丁○○負責承辦」事實。㈤綜上各情,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該批花生醬申請報關進口業務,係由被
告負責承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本件走私犯行。依上說明,公訴人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私運大陸花生仁進口犯行,本件被告犯罪,顯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原審未傳證人丙○○,即推翻證人乙○○警訊供詞云云。然經本院上訴審傳訊證人丙○○、乙○○到庭對質結果。證人乙○○警訊與原審供詞,尚無矛盾。㈡又被告供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到政暉公司任職,與被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不符云云。然被告確實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份,始至政暉公司任職,而被告九十年所得稅申報扣繳單位資料,係其妻子誤填所致,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被告供述與申報資料不符,而認被告有本件犯行,亦屬無據。㈢至證人甲○○就系爭走私物品買賣經過,所為證詞,與正常買賣常規,縱屬有違,然尚難以此推認證人甲○○於原審供述,係屬不可採信。進而推論被告有本件犯行。公訴人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