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董秀香 (原名 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1月12日下午2時4分在本
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陳報被告申請前置協商之結果,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