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董秀香 (原名 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1月12日下午2時4分在本
庭第1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應陳報被告申請前置協商之結果,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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