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852號聲請人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武勇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一紙,其上所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500元,與本件聲請狀所載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5,000元,顯有不同,不能認為係同一本票。
二、故請表明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聲請人欲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