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佐億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佐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葉佐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兄長 胡家宏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 羅仕春 所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5鄰(○○○鎮○○○段南片小段地號243之1【起訴書誤載為273之1】)土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支(未扣案)盜伐羅仕春所有之麻布樹
1棵,鋸倒後再以上開鏈鋸將麻布樹分解成每段約1至2公尺長,共9段,適其欲將分解之樹木搬運到車上時,隨即為羅仕春之叔 羅双貴 (起訴書誤載為 羅雙貴 )發現而倉皇駕駛上開汽車逃逸,並將前開樹木遺留於現場而未得手。嗣經警依羅双貴所抄下之車號,循線傳喚胡家宏到案說明,始悉係葉佐億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汽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仕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葉佐億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1條予以論處。
(二)又本件被告行竊使用之鏈鋸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不知在何處(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因無證據證明該作案工具仍存在,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