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О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五十毫克,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換算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五十至一百毫克者,酒醉程度為微醉,呈現症狀為多話、臉紅、感覺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因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經車禍處理小組員警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有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事,此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在警訊卷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因喝酒影響注意力而肇事等語(見93速偵1961第四頁)可稽,而被告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
0.45MG/L,員警觀察被告結果核與前述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所呈現之酒醉呈現症狀相符,顯見被告甲○○,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記載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乙○○因被告酒後駕車衝撞而受傷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卷內亦無乙○○就過失傷害之陳述,是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並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