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少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判決之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上訴之不變期間則應再加上在途期間。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少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正本於104年1月9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住所地位在本院所在地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4年1月19日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或其他國定放假日,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上訴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上訴權業已喪失,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