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凡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凡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凡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3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米酒後,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3年12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以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林凡淇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林凡淇前於99年間,曾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思悔改,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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