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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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睿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479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睿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洪睿遠經警攔檢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6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5472號偵查卷第8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5472號偵查卷第9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確定、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472號被告洪睿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睿遠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11時許起,在新竹市○○街某PUB店內與友人共同飲用調酒及啤酒3、4杯,飲至同年6月9日凌晨1時許,明知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力與注意力已因飲酒而降低,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返回其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武昌街口前,為執行臨檢勤務警員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洪睿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洪睿遠警詢、偵查中自白。
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3、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4、警員偵查報告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是核被告洪睿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路上行人與車輛安全危害甚大,且本件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確定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先前之刑罰難收矯治、教化之功效,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刑徒期、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