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發於民國102年7月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西北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北橋與河堤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陳黃世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麟洛鄉西北橋旁之河堤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髕骨韌帶部分撕裂、右側全人工肘關節肱骨骨折、左側半人工肩關節脫臼、左側臂神經叢受傷、右手拇指尺端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義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黃世枝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