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55號原告 鍾銘霖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 律師被告 周貝樺 (國內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7日結婚,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入獄服刑,直至103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原告服刑期間,被告曾前往探視7次,惟於102年4、5月間,兩造以遠距方式會面後,即再無聯繫,被告僅曾以書信要求原告離婚,並承諾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出獄後遍尋不著被告,始知被告已將戶籍遷出,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被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已難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1057條第1項及契約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手寫書信內容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證人 鍾樹林 、 鍾朝香 均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2至第74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102年4、5月間與原告遠距會面後即再無音訊,直至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出獄後,被告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與原告聯繫,足見其無意返家,且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狀態仍在繼續中,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判決離婚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現年62歲(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名下並無財產、所得,而被告現年43歲(00年00月00日生),名下僅有汽車一輛,查無近年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至61頁)。本院審酌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惡意遺棄原告,致原告受有痛苦非輕,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確為適當,應予准許。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103年9月26日起訴為上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給付自103年11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如
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