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旭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旭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竟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67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雖於民國93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3
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然其於本次犯行前5年內並未再犯,另考量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1.67毫克,且不慎撞擊被害人 鄭夢恆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毀損,被害人亦受有左側臀部受傷之傷害,然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141號被告潘旭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巷○弄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旭東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及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民生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北上匝道口,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鄭夢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嗣於翌日(29日)凌晨1時19分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34.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約1.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旭東坦承不諱,並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當時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得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