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少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0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少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少花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處之東山河大樓前,欲跨越機場北路之分向限制線並向左迴轉,而自上開東山河大樓大門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潘英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機場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潘英俊乃因此受有右肩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郭少花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英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郭少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英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2至14頁)、現場照片14張(見警卷第22至28頁)等附卷可稽。
次查,告訴人潘英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之事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3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復查,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民眾均應知之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被告103年2月21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並無特別不明世事之情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理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是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被告郭少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起駛(左轉迴車)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4至25頁)在卷可憑,益加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告訴人潘英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肇事當時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造成告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審酌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潘英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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