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91號),嗣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明鐘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2月28日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737號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確定、又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宜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張明鐘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102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東區關埔計畫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慈濟路口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張明鐘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鐘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明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應該深知不得酒後駕車及該行為之高度危險性,然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竟仍圖一己之便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完全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並危及道路秩序,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現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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