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少花 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裁定(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民國104年1月9日送達,係由管理員所收受,抗告人本人於104年1月16日方真正收受判決書正本,而主張並未逾越上訴期間等情。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判決之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上訴之不變期間則應再加上在途期間。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末按,受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社區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少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正本於104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處,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乃由抗告人住處之管理員收受,有該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住所地位在該院所在地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0
4年1月19日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並非例假日或其他國定放假日,上訴人遲至104年1月2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亦有蓋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狀戳之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期,上訴權業已喪失,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