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珍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481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珍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後段、第
9行前段)…,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畢後,…」應予補充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劉珍漢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有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102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第13頁),而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8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頁、第49頁文獻)以觀,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查獲後呈現多語、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第14至15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劉珍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5,000元,並定應執行罰金12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055號被告劉珍漢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珍漢前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6萬5,000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劉珍漢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2年6月27日1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畢後,自其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購買礦泉水。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劉珍漢騎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471巷巷口時,因機車未依規定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車稽查,經警發現劉珍漢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珍漢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1.04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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