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伯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詹昭鐶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三三一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必鐽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稱必鐽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OOTWEAR乙批(報單號碼:第CA/九0/一一九/00一三七號),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上有「MADEINCHINA」之車縫標籤標示,為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一、五三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向美國廠商定購時,即依合約規定要求美國製造,美國廠商發貨時,提單
上註明「Countryoforigin:USA」,由美國直飛台灣,基於國際貿易實務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當然認為系爭貨物為美國產品,原告據實申報,當無過失可言。
⒉被告認為應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並據實申報方能免於受罰,其意是否指有
關國際貿易之相關文件均不可採信,而須於報關前先向海關申請看貨,俾確認產地後再行報關。惟每天進口貨有多少?可行嗎?既不可行則被告認原告就本案申報產地為美國乙節有過失,則被告之過失定義為何?被告指稱原告未於購貨時向美方聲明不得有大陸物品,而稱原告有過失乙節,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
⒊財政部認定原告有過失,仍應科罰之原因在於原告未事先申請看貨致有疏失,
惟事先申請看貨參據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必須以原告對進口貨物之產地,事先已有合理懷疑或推測等前提事實已具備方得成立,且該判決亦認為原告無過失可言,依法即不應負違章責任。
⒋財政部對類似案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比比皆是,對相同案件而有訴願不同
決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
⒌原告因為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招標系爭貨品,而上網找到美國BATES廠商,經向
保安警察第五總隊詢問後才進貨,且同時以TT方式匯款支付價款,進貨時被告認為進口該項商品為管制品,原告才知道產品係大陸製造的,原告並無故意違法,經被告告知可向國貿局進口組補辦專案進口許可證,國貿局亦同意發給原告專案輸入許可證,原告至被告處補辦進口手續,被告又稱無法事後補辦,本件為 白曉燕 案之事後認為裝備不足所為之專案經費採購,為此原告三年不能參與任何標案,原告為國內民間唯一有代訓警察教官證書及並免費為警察大學為攻堅訓練,原告不可能故意進口管制物品。原告第一次進口系爭貨品,亦是第一次與該公司合作,因為進口數量很少,只有一一二雙,是以E-MAIL接洽,並無訂立契約。
⒍依國貿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公告,國內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輸入大陸
地區物品,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專案辦理。本件進口鞋底部為防重物材質,為特殊需要,所以符合無產製、特殊需要或少量輸入之大陸物品要件。海關不准進口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國貿局以特殊條件補申請許可證,國貿局內部簽呈同意專案進口。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行為時「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案原告違法行為具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理由壹略稱:「本公司(指原告)向美國廠商訂購時,即依合約規定
,要求美國製造,美國廠商發貨時,提單上註明:『COUNTRYOFORIGIN:USA』由美國直飛臺灣,本公司當然相信系案貨物,為美國產製,乃據以申報,嗣經貴局(指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不符,本公司顯為受害人,應無過失可言‧‧‧」乙節。查一般從事國際貿易行為時,均在訂單上載明欲訂購物品之品名、規格、產地、數量及單價等項目,並於開具信用狀時確認此一交易,以避免產生貿易糾紛及責任歸屬之判定依據。又查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乃政府政策。原告經營國際貿易事業,理應熟知政府相關之規定,並預先告知貿易對方,且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並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原告未依上述辦理,以致發生來貨經被告查驗結果,鞋上均有「MADEINCHINA」之車縫標示,為大陸貨物,與原申報產地「美國」顯然不符之情事,縱不知情或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至於原告所稱縱屬實情,亦僅原告得否向國外發貨廠商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要難冀邀解免其在公法上所應負之行政罰責。
⒊次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到貨物狀況為認定
之依據。本案實到貨物之產地與原申報不符,且為不准進口之大陸物品,亦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足堪認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略以:「...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原告申報貨物進口,依關稅法第十三條規定,應填貨物進口報單並據實記載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產地‧‧‧等項目,惟原告違反規定並造成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結果,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釋意旨,推定為有過失。至於所訴本案依合約規定,要求美國製造,美國廠商發貨時,提單上註明:『COUNTRYOFORIGIN:USA』由美國直飛臺灣,原告當然相信系案貨物為美國產製,據以申報乙節,縱屬實情,參據民事法上「選任過失」或「使用人過失」之法理,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原告準備相關進口文件之賣方美國廠商之過失,應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原告要不能援其與美國廠商相互間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據以證明其對本案之客觀違章事實,主觀上並無過失可言,即不負違章之責任。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熟知進出口通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政策(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品質、產地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如賣方不得出售大陸物品,否則致買方所發生之損害,均由賣方負責賠償等有關約定‧‧‧」,並於報關前查明,確認產地,據實申報,以免受罰。而依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存棧之進口、出口或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或抽取貨樣或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營人監視辦理...」,對看樣已有明文規定,原告於報關時如無法確認產地,則可於報關前依上開規定申請看樣查證後據實申報,即可避免實際來貨與申報不符之情事發生,再依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五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等情事,收貨人或報關人應於抽驗報單抽中查驗前、免驗報單海關簽擬變更查驗前或查驗報單海關驗貨單位第一派驗前,以書面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單位或分估單位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亦可避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關於作為義務之結果發生。惟原告均未依上述規定辦理,以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縱不知情或無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
⒋至原告所引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意旨,主張並無過失乙節,
查上開判決僅係對個案之判決,並非判例,非本案所應審究,併予敘明。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0號見解,亦認定原告此行為有過失。
⒌系爭貨品當時未開放大陸進口,本件作為申報產地不符事實明確,原告雖無故
意,但未告知美國廠商,產地為大陸不可進口,所以亦有過失。法院之判決亦認定某國所購買之商品並不代表某國之產品,未經查證不認為無過失,貨主未主動查明亦是有過失。依經驗專案進口需事先申請。當時系爭貨品大陸製造的均不可進口,核定稅則時簽審單會附註大陸製造不可進口。
⒍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輸入行政規定彙編認定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台財
關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已停止適用,財政部函釋所指之內容與原告請形相同。系爭貨品是屬可向國貿局申請專案進口貨品,為無產製、特殊需要及少量輸入之物品,被告只是代執行機關,只要有輸入許可證即可進口,但原告提出之許可證上有載經海關緝獲之案件不能憑該證進口。
⒎原告申請是進口許可證,與被告所稱於知悉前向海關報備是不相同,且報備是
向海關報備。進口大陸貨物必須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補行提出可免罰,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後提出即使補行提出,亦需受罰。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罰。」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委託必鐽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FOOTWEAR乙批,原申報產地為美國,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上有「MADEINCHINA」之車縫標籤標示,為中國大陸產製貨物,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TP九十一年第00二九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認其並無過失,不應受罰。惟查:
(一)、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
交易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地、價格等事項,於為交易時即有明確之約定,而原告以進出口貿易為業,對於進出口貨物相關之法令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本應注意防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必要時並依規定程序驗貨,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自難辭其過失之責。」同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0號判決:「經濟部為因應兩岸大陸政策,公告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生產之物品,即未在准許項目者,自不得由世界各地進口,此為從事國際貿易之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之事項。從而,原告於與外商交易時,自應約明DDT公司不得交付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之大陸物品。本件原告進口之貨品,有NBA球隊標誌之籃球,僅代表產品之通稱品牌,有利於產品之銷售如此而已,跟產地的認定無關,再者本案來貨從SPALDING公司倉庫出貨,由美國港口直接運抵台灣基隆港,僅表示向美國採購,由船舶載運進口之運送過程,與購買貨品之產地無必要關聯性,且與從美國或泰國進口亦無實質關聯。今國際貿易分工日細,在某國購買之商品並不保證係某國本身所產製,此為從事國際貿易者應有之常識,故原告事前未經查證,縱非明知故意,究不失為過失。原告所稱在報價單(QUOTATION)上之ORIGINAE為U.S.A僅表示由美國出貨,……原告更不得以此,主張國際貿易信賴文件原則,以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且雙方在買賣洽商過程中,買方可向賣方提出所購買貨物之規格、型號及產地要求等條件,此在國際貿易中是種常規,與商業機密或強弱勢地位無關,原告於與之交易時,未明確約定不得交付中國大陸生產之籃球,難謂無過失。」是從事國際易者,應注意防免進口管制大陸物品之情事發生,事前與國外廠商嚴格明確約定進口之來貨係合法商品,必要時並依規定程序驗貨,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進口管制之大陸物品,即屬有過失。
(二)、原告雖主張向美國廠商定購時,即依合約規定要求美國製造,然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憑信。而且依市場交易實情及經驗法則,同種貨物,在美國製者與非在美國製者,特別是在製造成本低廉地區製造者之價格,差別甚大,如果原告確有與美國廠商以合約要求系爭進口貨物須為美國製造,而實際上美國廠商以系爭大陸製貨物交貨,則美國廠商以低價物品充當高價物品交貨,有重大違約情事,然卻不見原告向之索賠,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合約要求美國製造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美國廠商發貨時,提單上註明「Countryoforigin:USA」,由美
國直飛台灣,基於國際貿易實務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當然認為系爭貨物為美國產品云云。然上開提單上「Countryoforigin:USA」,及由美國直飛台灣等節,僅能證明自美國出貨,而今國際貿易分工日細,在某國購買之商品並不保證係某國本身所產製,此為從事國際貿易者應有之常識,故原告事前未經查證,縱非明知故意,亦不失為有過失。
(四)、原告又主張其於本案查獲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國貿局以特殊條件申請許
可證,國貿局內部簽呈同意專案進口云云。惟該申請既是本案查獲後之申請,自僅對未來之進口適用,並不影響原違法行為之成立。原告提出之許可證上載「本案貨品如業經海關緝獲違章進口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不得憑本證報運進口。」即是此意。是原告不得以事後申請許可主張免責。
(五)、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是另案,本件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何況本件案情與該案案情有間,原告不得援引該判決而主張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就本件進口貨物與其申報產地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一事,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自應受罰。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四一、五三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