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鍾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自首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查本件肇事地點適在派出所旁,且被告之汽車停在派出所門口,經警紀錄肇事車輛車號並自行前往處理一節,有第二分局警備隊自首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五號卷第十六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確係在派出所附近,而被告車輛肇事後車子係停在派出所門口前,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同前偵卷二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具有犯罪偵查權之員警,於被告尚未自承犯罪之前,既因地利之因素,而自行查悉車禍之發生並鎖定特定之肇事駕駛及車號,被告縱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與自首之要件亦有不符,又被告確有超速及闖紅燈之事實,復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目擊證人 許滿淑 也證明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且被害人 李秀珠 因車禍致意識不清、深度昏迷及全身癱瘓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答辯,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復尚未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諭知尚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法官江錫麟
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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