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六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明文,但依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之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收受,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聲請再審之期間,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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