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當事人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請求停止執行,但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屬勞工局以聲請人持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五三七三五號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然本件聲請人所持有之診斷證明書,係聲請人委託訴外人 李嘉文 代為處理,聲請人對於其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偽造一事,並不知情。抑且,李嘉文亦曾接送聲請人之母親 黃楊 厭及攜帶其身份證影本與健保卡等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有該醫院合格標準之診斷證明書及就診收據與門診紀錄健保卡可憑。就一般人所能判斷之知識,當可以上揭之資料而認定診斷證明書係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開具,而聲請人之身分非相關醫療機構或一般醫院之專業人員,對於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即無能力判斷。又聲請人係基於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信賴,而信其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為真,然相對人竟將此辨別證明書真偽之責任,歸由聲請人一人負擔,實有不公。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再者,聲請人係善意之第三人,就此行為並無過失,原處分竟將公務機關之責任加重於一般人民,此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而有不當之處。聲請人業已循序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然倘容任原處分繼續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權利將受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惟按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如經執行,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雖經相對人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0九三00五三七三五號函裁處三十萬之罰鍰,然核該罰鍰處分,係屬於金錢給付義務,依前述說明,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原處分之執行,並不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更難謂有何急迫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應不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