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環署訴字第0九二00九五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柴油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行經高雄市○○○路○段,遭民眾檢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經被告查詢監理單位電腦資料確認為原告所有後,乃通知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則將依法處分。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到檢,被告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一)經查該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無誤,然原告就網路所提供之相關資料—相片序號連續、拍攝模式一致性、乘坐車輛顏色相同—嚴重質疑該「民眾檢舉」實是被告之員工,且相片顯示並無黑煙異常排放之現象並為被告同意。(二)在被告所開立之處分書及其相關公函中,被告皆未否認該「檢舉民眾」實是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之員工,進而可推定為默認。依此推論,被告明顯係為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原告誤繕為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而所作出不實之公文書。(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等規定,皆在闡述凡事要依法行政,程序正義是每一個法治國家嚴格遵守的規則,如果在此過程中有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或者嫌疑,這種行政裁罰結果就不可信,應當予以撤銷。(四)另該車在基隆監理站進行定期車輛檢驗,其中排煙檢測亦為主要項目之一。如該項檢驗結果不為環保單位所認可,則行政單位無需疊床架屋浪費有限之資源,原告並非故意不配合環保法規,而是在生活壓力下疏忽了公文書之要求,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之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環署空字第0九一00八一六四九號及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環署空字第0九二00六九五四三號令修正發布之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四條規定:「人民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得以書面、電話、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染事實或違規證據資料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即凡使用中之車輛人民發現有排煙污染空氣之虞(即所謂烏賊車),皆可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原告亦已確認該車輛為原告所有,且不爭執該車輛在被檢舉時段的確有經過檢舉路段之事實。(三)被告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該車輛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至於原告所稱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與其違規情節不同,是不能相提並論。(四)被告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之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即以高市府環一字第0九二00四二二二九號函雙掛號通知原告所屬柴油車(車號00-000)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至被告所屬環保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驗,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合法送達原告處所,由受雇人以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圖章蓋章收執,原告應依通知單告知之檢驗地點到檢,始為適法,惟原告仍逾期未到檢,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
(五)原告訴稱已在基隆監理站進行定期車輛檢驗,然此與日後可能因機械故障、油料品質‧‧‧等因素排放異常黑煙經民眾檢舉由主管機關通知到檢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之不定期檢驗不同,故非謂通過監理單位定期檢驗即得排斥不定期檢查、檢驗,故原告並無法排除未依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逾期未到檢事實,爰此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且在被告前開函示「說明二」段亦已明確告知原告:「接獲通知單時,請於指定之期限前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除因特殊理由事先向本府環保局申請同意展延;或事先提示未行駛該路段;或經民眾檢舉日起至接獲本通知單期間已檢驗合格並有切確證明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逾期、規避或拒絕檢驗;未於期限內檢驗完成者,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八條裁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至六萬元之罰鍰」,故原告於收受被告檢驗通知後,即應依限完成檢測。惟查原告逾期未到檢,且未辦理展延申請又未事先提出未行駛該路段之證明,上開法規既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在案及被告以雙掛號函示柴油車排放污染物不定期檢驗通知單,自不得以疏忽公文書之要求為由,而規避接受檢驗之義務,以求免責,原告所述自不足採。而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型為「營業大貨曳引車」,係屬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規定之「大型車」,被告按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暨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裁定其罰鍰額度為六萬元,自為適法允當,原告之要求自與法律規定不合。至於原告所主張檢舉人係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乙節,經被告查證結果並非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且即便係被告所屬環保局員工,亦並不因其擔任公務人員身分而當然喪失其一般權義關係下人民所具有的檢舉權利,故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分別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一、二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柴油營業貨櫃曳引車(車號00-000)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行經高雄市○○○路○段,遭民眾檢舉排煙污染情形嚴重,經被告查詢監理單位電腦資料確認為原告所有後,乃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高市府環一字第0九二00四二二二九號函附「柴油車排放污染物不定期檢驗通知單」,以雙掛號信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寄達車籍車主登記地址,通知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依規定至指定地點「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柴油車動力計檢測站」接受檢驗,屆期如未到檢,則將依法處分。惟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到檢,被告乃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六萬元等情,此有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高市府環一字第0九二00四二二二九號函、柴油車排放污染物不定期檢驗通知單、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案件違規通知單及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案件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高市府環空處字第九二柴00三八0號處分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信實。
五、原告雖主張:該違規車輛確為原告所有無誤,然原告就網路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嚴重質疑該「民眾檢舉」實是被告之員工,且相片顯示並無黑煙異常排放之現象,被告明顯係為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所作出不實之公文書,另該車在基隆監理站進行定期車輛檢驗,其中排煙檢測亦為主要項目之一,如該項檢驗結果不為環保單位所認可,則行政單位無需疊床架屋浪費有限之資源,原告並非故意不配合環保法規,而是在生活壓力下疏忽了公文書之要求云云。惟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而該規定並未特別限定檢舉人之身份,是縱令檢舉人係屬主管機關之職員,自仍得依該條規定提出檢舉,且原告亦已確認該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該車輛在被檢舉時段的確有經過檢舉路段之事實,則被檢舉人仍不能僅因檢舉人係被告之員工而解免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之義務。次按,「各級主管機關得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管制工作之實際需要,組成聯合稽查小組,施行檢查及舉發。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前項之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所明定,然上揭規定亦與被告得依前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通知被檢舉之車輛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無涉。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實是被告之員工,且相片顯示並無黑煙異常排放之現象,被告明顯係為規避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而所作出不實之公文書云云,均無足採。至原告指稱系爭車輛已在基隆監理站進行定期車輛檢驗乙節,然車輛經定期檢查後,日後仍可能因機械故障、油料品質‧‧‧等因素排放異常黑煙經民眾檢舉由主管機關通知到檢,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不定期檢驗不同,故非謂通過監理單位定期檢驗即得排斥不定期檢查、檢驗;抑且,依行為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或併案處理:‧‧‧。
三、被檢舉之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而本件原告所述之事由時間並非在被檢舉時之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得作併案處理之事項,此有系爭車輛查詢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故不能以該車經定期檢查合格,遽認該車將不致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可拒絕被告依上述規定為不定期檢查之依據,原告上開主張,容屬有誤,並不足採。再查,原告系爭車輛之車種類型為「營業大貨曳引車」,係屬前揭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規定之「大型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按其違規情節依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暨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依法裁處其罰鍰額度為六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其所有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行駛中有污染之虞,案經被告通知後,因逾期未到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據同法第六十八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處原告六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指摘被告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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