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五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標米酒共陸拾貳箱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期滿。扣案之仿冒商標米酒六十二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某日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一二0之一二號,因以每箱新臺幣六百五十元之進價,買進仿冒廣福牌純米香米酒後,再連續販賣與不特定人,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一九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商標米酒,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