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08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原住臺北市
甲○○原住同上(丙○○原住同上(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8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於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到裁定書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經原審交由郵務機關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至自訴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之3號21樓住所,由自訴人之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天生贏家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關立鴻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關於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規定,該裁定對自訴人自98年10月8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自訴人應自收受該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詎自訴人並未補正,僅具狀主張:本件自訴之對象為89年236號刑事判決之違誤,依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750號判例,其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4頁)。然查:自訴人既係於98年9月18日向原審遞狀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首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本件即與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指「在新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提起之自訴是否合法,應仍依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解決」之情形有別,當應適用本件自訴提起時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關於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然不合規定,經原審裁定命自訴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自訴人又逾期未補正,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詞主張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等語,洵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逾期未予補正,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